(2016)苏0923执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超与袁彩华、周建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超,袁彩华,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280号申请执行人:李超,市民。被执行人:袁彩华,市民。被执行人:周建华,市民。本院在执行李超与袁彩华、周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5)阜城商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告袁彩华、周建华归还原告李超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0万元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金10万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袁彩华、周建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宏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袁彩华、周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周兴胜代理审判员 郝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