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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XX镇XX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生、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西丰县安民镇XX村XX屯卖花,与被害人陈某某因买卖花卉讨价还价一事发生口角,金某某撇砖头将陈某某面部砸伤,致陈某某右侧眶外侧壁及眶下壁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颧骨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下睑皮肤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住院病历;证人袁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西丰县安民镇XX村XX屯卖花,与被害人陈某某因买卖花讨价还价发生口角、厮打,金某某撇砖头将陈某某面部砸伤。经西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右侧眶外侧壁及眶下壁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颧骨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下睑皮肤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金某某赔偿陈某某人民币12万元。陈某某表示对金某某谅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袁某、郭某某、张某关于被告人金某某撇砖头砸伤被害人陈某某面部的时间、地点、经过、起因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关于其与被告人金某某发生口角、厮打,金某某撇砖头将其面部砸伤的时间、地点、经过、起因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关于其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其撇砖头将陈某某面部砸伤的时间、地点、经过、起因的供述;住院病历;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户口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梓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