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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姜春田、康素环、郑洪全、王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春田,康素环,郑洪全,王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642号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刘荣凯,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延伟,男,1979年5月15日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姜春田,男,1962年9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被告:康素环,女,1960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被告:郑洪全,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被告:王颖,女,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春田、康素环、郑洪全、王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延伟,被告姜春田、康素环、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春田、康素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64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2、要求被告姜春田、康素环立即偿还原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3、要求被告郑洪全、王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姜春田、康素环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姜春田、康素环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郑洪全、王颖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0.76%,期限至2016年7月6日。上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姜春田、康素环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姜春田、康素环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利息2261.77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共拖欠原告利息1.1640元。原告经多次向其催收无果,至今被告均无还款意向,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异议,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有关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袁英,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年利率的130%计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姜春田、康素环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内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10.76%给付,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0.76%的130%计算给付。被告王颖、郑洪全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袁英,应由袁英偿还,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原告所放贷款也是发放到被告姜春田申请设立的贷款账户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春田、康素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借款本息111640元;二、被告姜春田、康素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照年利率13.988%一次性偿还原告从2016年9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郑洪全、王颖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32.80元,减半收取1266.40元,由被告姜春田、康素环、郑洪全、王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