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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易同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同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264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同江,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2010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同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建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同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易同江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帮助他人将毒品运送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红武大酒店内给吸毒人员高某,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同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易同江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同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易同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易同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庭审过程中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证人高某、陈某宝的证言,被告人易同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同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同江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同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同江庭审中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同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二、对被告人易同江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远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