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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更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德文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德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3182号罪犯杨德文,男,汉族,1995年5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南涧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昆刑一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德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3月5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6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德文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38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梅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代理审判员  马瑞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源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