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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锡华与冯云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华,冯云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940号原告刘锡华,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冯云芳,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刘锡华与被告冯云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杨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君卉担任记录。原告刘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锡华诉称,2015年8月28日冯云芳由韦载建担保向刘锡春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凭,借用期一个月,但未能按期还。原告与担保人韦载建为夫妻,原告已替韦载建向刘锡春代位偿还20000元,有代位还款收据为凭。所以原告现向冯云芳追偿欠款,请法院依法给一个公道,请求判令:一、被告冯云芳偿清原告20000元;二、被告冯云芳承担此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8月28日借条、2016年2月20日收条,证明被告冯云芳2015年8月28日向刘锡春借款20000元,原告妻子韦载建是担保人,由于被告冯云芳没有还钱,故原告2016年2月20日代妻子向刘锡春为被告还款20000元。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韦载建是夫妻关系。被告冯云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锡华与韦载建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8日,被告冯云芳向刘锡春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韦载建作为担保人。但由于被告冯云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2月20日,刘锡春找到韦载建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代偿欠款,原告刘锡华代其妻子将20000元付给刘锡春,刘锡春则出具收条言明“现收到刘锡华代韦载建代位偿还冯云芳借刘锡春的借款20000元,已现金支付。”此后由于原告及其妻子韦载建向被告冯云芳追偿无果,原告刘锡华遂以自己名义将被告冯云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锡华在将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履行其妻子韦载建的担保责任后,韦载建即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冯云芳追偿。本案中,原告刘锡华直接以其名义追偿虽然存在法律关系的误解,但在本院通知韦载建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时,韦载建明确表示由于当时支付的担保款项确实出自丈夫即原告刘锡华,其与刘锡华系夫妻关系、有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可视作共同担保,其同意只以刘锡华名义追偿,自愿放弃作为本案原告的权利。故本案中原告刘锡华在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夫妻一方作担保的债权人支付欠款后向债务人即被告冯云芳追偿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35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云芳支付原告刘锡华代偿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原告刘锡华已预交),由被告冯云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厚泽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君卉Appoint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