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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3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勇与刘庆华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勇,刘庆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勇,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新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华,女,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勇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8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被上诉人刘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勇上诉请求: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82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2007年12月15日作出了《本人对拆迁房屋产权权属的声明》,明确表示不愿履行赠与义务。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9日才享有拆迁安置购买权。在与拆迁单位订立《安置房屋结算协议》时,由于上诉人不愿履行赠与义务,双方还发生了争执,故拆迁单位仍将上诉人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安置房屋结算协议》是对案涉《协议书》关于赠与的变更。故,上诉人未履行赠与义务,赠与标的仍未转移。2.上诉人由于身患××,已负债累累,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并严重影响到自己的生活。根据《合同法》第195条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穷困撤销权。被上诉人刘庆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徐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徐勇就其享有的拆迁安置住房购买权对刘庆华的赠与,刘庆华支付徐勇同等价值的经济补偿费用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0日,徐勇、刘庆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徐勇放弃徐勇所申请购买新南小区农迁安置房的购买权,并将其无偿转让给刘庆华;该农迁房的购房款全部由刘庆华支付;该农迁房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刘庆华所有等。2009年11月19日,刘庆华(乙方)作为被安置户与征地拆迁人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甲方)签订了一份《安置房屋结算协议》(编号:2-36),该协议载明乙方的家庭成员包括陈志、徐勇(商购),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石羊办事处仁和村2组的住宅,其证载房屋建筑面积125平方米,甲方对乙方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持有户为单位,按成都市人民政府78号令规定核定乙方安置房建筑面积人平35平方米的人数为2人(其中农业人口2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商购35平方米;甲方以新南四期小区仁和东街21号第13幢1单元403号、1209号、1415号、合计建筑面积138.63平方米的房屋对乙方进行安置;甲方合计收款94678元等。2009年11月20日,刘庆华向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支付了购房款94678元。刘庆华取得上述三套安置房后,占有使用至今。一审另查明,2000年11月29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局向刘庆华发放的石羊乡仁和村二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成高农房(2000)石150673】载明,户主系刘庆华,家庭成员包括陈志,建筑总面积125平方米。2004年12月14日,徐勇、刘庆华登记结婚。2005年8月5日,徐勇、刘庆华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高新区石羊仁和二组面积为125平方米的住房归刘庆华所有,住房内所有家用电器归徐勇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徐勇、刘庆华的当庭陈述,徐勇提供的《协议书》《本人对拆迁房产权权属的声明》《安置房屋结算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刘庆华提供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房屋结算补差款收据》《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一审法院认为,徐勇在本案中诉请撤销与刘庆华签订的赠与合同即双方在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认为该赠与合同的标的系徐勇享有的以优惠价格“购买新南小区农迁安置房的购买权”(简称“优惠购房权”)。刘庆华则认为该“优惠购房权”不是“财产”,不能成为赠与标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可赠与的“财产”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实物、货币、有价证券等,对于具有一定稀缺性、能够给当事人带来实际经济利益的财产权益也可作为赠与的标的,譬如本案中的“优惠购房权”,享有该权利意味着能够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35平方米安置房屋,其一经行使,能够给当事人带来实际的财产利益,故可以作为赠与的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徐勇要求撤销案涉赠与合同的理由是其患××导致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活,但该理由并不构成法定的撤销赠与合同并可要求返还赠与财产的理由,仅能作为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法定事由。然而,由于案涉赠与合同并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也未经过公证,故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因此,本案需要认定的主要问题应是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已经转移、刘庆华的赠与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前所述,本案徐勇赠与刘庆华的是“优惠购房权”,而不是房屋本身,无需以登记作为转移条件。权利的实现在于行使,本案中的“优惠购房权”,无论被何人享有,其唯有实际行使才能得以实现、且一经行使即不再存续,而如果不行使,就不能给当事人带来任何财产利益。故判断案涉赠与的标的即“优惠购房权”是否已经转移,以及徐勇的赠与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应以该“优惠购房权”是否已经行使作为认定标准。本案中,刘庆华在与徐勇签订《协议书》后,已经向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支付了以优惠价格购买的35平方米房屋的购房款,并实际取得、占有了房屋,虽然其所购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如前所述,徐勇赠与刘庆华的并非房屋,无需以登记作为财产转移条件,故一审法院认为刘庆华已经行使了“优惠购房权”,作为赠与标的的该权利已经转移给刘庆华并得以实现,徐勇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同时,由于徐勇对“优惠购房权”的赠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也不存在继续履行该赠与义务之说,故一审法院对徐勇是否确因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活这一问题不再审查。此外,如果刘庆华后续进行房屋产权登记需要徐勇配合,乃是根据诚信原则等认定徐勇是否负有相关的后合同义务,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对于徐勇提交的2007年12月15日作出的《本人对拆迁房产权权属的声明》,其并不能证明该声明的出具对象,且徐勇并未证明其对刘庆华在其作出该声明后交付购房款的行为提出反对或自行行使“优惠购房权”、交付购房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徐勇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徐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勇以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活为由,主张撤销其与刘庆华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之规定,徐勇申请撤销案涉《协议书》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可撤销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规定适用的前提,系该赠与行为尚未完成。本案中,根据《协议书》,徐勇向刘庆华赠与的标的系“优惠购房权”。刘庆华于2009年11月19日与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签订《安置房屋结算协议》,并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了购房款,该“优惠购房权”已行使,赠与行为已完成,故徐勇已不能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享有撤销权。徐勇辩称《安置房屋结算协议》系对《协议书》关于赠与的变更,与本院查明的其已履行了赠与合同且“优惠购房权”已行使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徐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徐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 征审判员 刘冠男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