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达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10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达华,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2014年6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达华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明华出庭,指控:被告人李达华伙同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布本市江干区天虹商场银乐迪KTV招聘司机、保安的虚假信息,于2016年4月16日至4月17日期间,在上述银乐迪KTV内,以缴纳保证金、押金、服装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薄小跃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江某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00元,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达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达华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达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达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达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达华退赔被害人薄小跃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江龙然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陈志光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范启良人民币800元。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小米手机1部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闫时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鲁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