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鲜蜀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蜀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蜀荣,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眉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暂住广东省龙川县。2016年1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蜀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和5月14日的晚上,被告人鲜蜀荣在龙川县老隆镇实验中学附近贩卖两次共两个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包仔给吸毒人员许某。同年5月29日晚上23时许,吸毒人员许某再次向被告人鲜蜀荣购买两个冰毒包仔,约好在龙川县火车站附近的中南商务宾馆门口交易,当被告人鲜蜀荣前往中南商务宾馆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疑似冰毒包仔5小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鲜蜀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鲜蜀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鲜蜀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鲜蜀荣从他人处购得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16年4月20日和5月14日晚上,被告人鲜蜀荣在龙川县老隆镇实验中学附近贩卖两次共两个冰毒包仔给吸毒人员许某,每个包仔重约0.61克。2016年5月29日晚上23时许,吸毒人员许某再次向被告人鲜蜀荣购买两个冰毒包仔,双方约好在龙川县火车站附近的中南商务宾馆门口交易,当被告人鲜蜀荣从水贝派出所附近的出租屋携带冰毒包仔到达中南商务宾馆时,在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疑似冰毒包仔5小包。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5.46克。综上,被告人鲜蜀荣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在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5.46克,被告人鲜蜀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总数量为6.6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物证女装手提包一个;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尿检报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许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鲜蜀荣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销售、供销、运输等实行严格管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告人鲜蜀荣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6.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鲜蜀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鲜蜀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鲜蜀荣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未构成累犯),系毒品再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鲜蜀荣属以贩养吸,其被缴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毒的数量中,但考虑到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鲜蜀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女装手提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伟东审 判 员 龚红绸人民陪审员 徐南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