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郑州鸿森实业有限公司与单东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鸿森实业有限公司,单东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083号原告:郑州鸿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金梭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婉,该公司员工。被告:单东波,男,汉族,1978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郑州鸿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东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鸿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鸿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及违约金19543.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8日,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由原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解放路南、二马路西鸿森大厦的22层2206号商品房(合同号:09448209),购房总金额285390元,首付57390元,贷款金额为:228000元。自购买之日起,被告应自觉在每月银行规定的日子缴纳该房的按揭贷款,可是自购房以后,被告逾期付款或干脆不还贷款次数竟达50余次,导致原告每月都要为其垫付银行按揭款,截止2015年7月,共计垫付人民币19543.43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单东波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郑州鸿森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3、特种转账贷方传票15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原告郑州鸿森实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单东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解放路南、二马路西1幢1单元22层2206号公寓房,现金付款57390元,商业贷款228000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借款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人)、原告(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贷款人提供327000元的购房贷款,期限为15年,被告以所购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同时,保证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商业贷款,导致借款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扣收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商业贷款,截止2015年4月29日,共扣收原告26744.04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单东波拖欠商业贷款未还,导致借款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扣收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对原告履行的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又因原告仅主张19543.43元,在原告实际履行的金额内,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鸿森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贷款1954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单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宏辉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范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