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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天使被服水洗有限公司诉上海坤盈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天使被服水洗有限公司,上海坤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使被服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秋路139号1幢107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坤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69号410A9室。法定代表人:许全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天使被服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坤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坤盈公司要求天使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现已经停产,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被上诉人坤盈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没有清偿能力不是上诉人不偿还债务的合法事由。坤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使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7,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4年8月2日起,坤盈公司向天使公司供应生物颗粒。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天使公司尚欠坤盈公司货款357,709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坤盈公司已向天使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天使公司收取坤盈公司货物后却未能及时清偿货款,天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坤盈公司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天使被服水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坤盈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57,70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偿付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6元,由上诉人上海天使被服水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胡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