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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6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6民初167号原告:杨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找原告杨某某借了5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8月底之前还清。现在期限已过至今未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出示了被告张某于2016年3月3日书写的50000元借条,并请求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杨某某50000借款。故该借条真实有效,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的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