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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湖北文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彭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文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彭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294号原告:湖北文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汀祖镇王边村。法定代表人:郭晓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彭志兵。原告湖北文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阳公司)与被告彭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被告彭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彭志兵支付货款77420.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文阳公司与被告彭志兵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文阳公司向彭志兵承建的位于阳新县白沙镇的建筑工地供应C25、C30号混凝土,价格分别为265元/立方米、275元/立方米,预估数量为4500立方米;付款方式为:供方文阳公司垫付第一次货款,第二次送货时,付清上一次货款,以此类推;逾期支付货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一方违约(包括工程停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文阳公司按约向彭志兵供应混凝土,2015年12月工程完工,彭志兵累计欠文阳公司货款77420.5元,文阳公司多次催讨,彭志兵未偿还。被告彭志兵辩称,文阳公司向我承建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属实,但下欠货款金额不符,我在阳新县白沙镇的工地只欠文阳公司49200的货款,我私人建房欠文阳公司26500元混凝土款,合计是75700元。因为开发商欠我的工程款没有给付,我暂时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文阳公司与被告彭志兵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文阳公司向彭志兵承建的位于阳新县白沙镇的建筑工地供应C25、C30号混凝土,价格分别为265元/立方米、275元/立方米,预估数量为4500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文阳公司垫付第一次货款,第二次送货时,付清上一次货款,以此类推,尾款在工程结束后三天内付清;逾期支付货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一方违约(包括工程停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双方还对混凝土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文阳公司按约向彭志兵供应混凝土,截至2015年12月9日,文阳公司累计向彭志兵的阳新县白沙镇工地供应了150200元的混凝土,彭志兵先后支付货款101000元,下欠49200元。另外,2015年10月26日,彭志兵私人在大冶市大箕铺镇建私房时使用文阳公司混凝土,下欠货款26500元。彭志兵共计欠文阳公司货款757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文阳公司与彭志兵自愿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庭审中,文阳公司与彭志兵当庭结算,确认彭志兵欠文阳公司货款757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文阳公司要求彭志兵给付货款75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志兵以开发商没有支付其工程款,自己无力支付文阳公司货款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文阳公司与彭志兵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文阳公司在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彭志兵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文阳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推后三天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文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5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二、驳回原告湖北文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原告湖北文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2元,被告彭志兵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