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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字4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干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干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字4483号原告盐城市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156号鼎盛时代小区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王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祥、单卫兵,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干祥,居民。原告盐城市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干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干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恒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盐城市中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签订了盐城河畔之星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等费用合计439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4395元。被告陈干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仁恒物业公司与盐城市河畔之星小区的开发商盐城市中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16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3月10日原告仁恒物业公司(为甲方)与被告陈干祥(为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物业服务相关内容为:对本物业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住宅装饰装修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收取,电梯设备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向业主收取,新风系统运行费150元每年、楼道照明费15元每年,住宅垃圾清运费每月每平方米0.04元;乙方每半年初的第一个月至甲方管理处交纳一次物业管理、垃圾��运费等相关费用。如乙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的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陈干祥系该小区的*幢*室业主,该户房屋类型为小高层,建筑面积经测量为129.96平方米。2009年3月10日,被告入住该小区并交纳了2013年前的各项物业服务费用,从2013年起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单,通知被告七日内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仍未交纳,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对原告《关于报批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报告》进行了回复,研究同意“河畔之星城”小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四档标准执行,即0.40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收取,浮动幅度±20%。高层住宅的电梯、水泵房的运���和维护费用按《盐城市区物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第十五条执行,由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原告主张的4395元费用组成如下:129.96平方米×1.1元/月/每平方(物业费0.5元/月/每平方+电梯设备运行费0.6/月/每平方)×30个月(2013.1.1-2015.7.1)+30(2013年公共电费)+50(2014年公共电费)+25(2015年上半年公共电费)=43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仁恒物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能按约交纳物业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设备运行费4289元,因协议约定楼梯照明费为15��每年,原告主张的电费为15*2+7.5=37.5元,故被告陈干祥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合计4326.5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干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盐城市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3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干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