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2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超,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7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超伙同万志杰(已判刑)于2016年2月27日0时许,经被告人黄超事先联系,由同伙万志杰在本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88号三合宾馆8713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06克贩卖给刘佳俊刘某某,后万志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1日将被告人黄超抓获。上述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超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超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帆速录员 杨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