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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赵迟峰诉尚余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迟峰,尚余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696号原告:赵迟峰,身份号码,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二站镇小城子村。被告:尚余君(又名尚玉军),身份号码,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滨江国际。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迟峰与被告尚余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出资24812元;2.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收益12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绿化承包合同,被告将滨江国际二期小区绿化工程包转包给原告,工程价款70万元,用三套楼房抵顶,每平方米3200元。后二人又协商合伙施工,共同出资,收益各半。在合伙期间原告多出资49624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24812元。施工完成后,开发商将三套楼房交付被告,原、被告各分得一套,剩下一套二人共同装修后计划出租。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将该楼擅自出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合伙收益。被告尚余君辩称,原、被告合伙承包滨江国际二期小区绿化工程属实,但工程价款不是70万元,而是54.5万元。原告多出资49624元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卖掉共有楼房,盈亏不清,至今没有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中旬被告尚余君承包肇源县滨江国际二期小区绿化工程。同年7月23日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绿化承包合同。约定施工面积8000平方米,工程价款70万元,以楼房抵工程款,楼房价款每平方米3200元。工期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维修期为2015年5月1日树木成活甲方(被告)验收。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口头协商合伙施工,共同出资,收益各半。该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完工,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与工地负责人签订移交结算单,内容:根据合同约定8000平方米造价70万元计算,每平方米87.5元。实际施工面积不足7000平方米,按7000平方米结算,工程款为61.25万元。抵顶三套楼房面积均为76.22平方米,每平米3200元,共计731712元。开发商扣入网费25200元,树木死亡罚款1万元。被告应向开发商退款154412元(731712-612500+25200+10000)。在滨江国际二期小区工地负责管理的车仁来出庭证实2015年4月发现有树木死亡,草没有完善,要求被告补种树和草,补种后于2015年10月移交给开发商并进行结算。被告已向开发商退款12万元,尚欠3万余元。原告对三套楼房抵顶工程款无异议,同意按7000平方米计算施工面积,但入网费同意承担共有楼房的二分之一,对罚款1万元不清楚。现在三套楼房已交付使用,原告住112栋1单元401室,被告住110栋1单元501室,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交自住楼房入网费12600元,被告在该票据后写明“此楼入网费由赵迟峰交”。原告认可被告与开发商结算,然后原告再与被告结算,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入网费25200原告应承担6300元,余款被告承担。另一套楼房112栋1单元501室因被告欠王长林12万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交由王长林居住。该事实证人王长林出具书面证明并出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算帐清单,证明多出资49624元,该单据无合伙人签名,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另被告当庭未提交后期补种树和草支出费用。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施工滨江国际小区二期绿化工程,抵顶工程款的三套楼房原、被告已接收使用。双方未约定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比例,应为共同出资,收益各半。由于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12500元,三套楼房价值731712元,多顶119212元,加上罚款1万元合计129212元,原、被告各半分担。入网费25200元,原告承担6300元。故原告分担合伙费用70906元。由于共有楼房无法进行实物分割,且被告已处分给他人,原告按楼房价值76.22平方米×3200元=243904元分配盈余121952元。扣除原告分担的70906元,被告给付原告合伙盈余5104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余君给付原告合伙收益510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负担1092元,被告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