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褚卫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褚卫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3838号原告:上海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魏明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宣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褚卫俊,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上海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褚卫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宣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卫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人民币15,51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50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共康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原告为产权人,被告为承租人;被告2001年1月起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仍未支付。被告褚卫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即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公房,权利人为原告。1997年10月1日,被告开始承租系争房屋,每月租金为33.40元。根据政府相关文件,1997年公有住房月租金标准提高50%,1998年月租金标准在1997年月租金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2000年月租金标准在1998年月租金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被告未支付2001年1月起的租金。审理中,原告表示按照法规规定,滞纳金的标准是日万分之四,原告现在酌情主张1,500元;被告进户时租金标准为每月33.40元,1997年11月起调整为每月50.10元,1999年7月起调整为每月75.10元,2001年3月起调整为每月86.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情况证明、情况说明、租用公房凭证、催缴租金通知、住户分户帐、通知、公告、邮寄凭证、户籍资料摘抄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依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数额的,按照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尚属合理,可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卫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15,511.60元;二、被告褚卫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0元(原告上海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褚卫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审 判 员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