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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96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艳红,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某,女,1988年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负责人左艳琴,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红权,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红,被告孙某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红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71.11元,包括医疗费5471.11元、误工费1650.00元(15天×110.00元)、.费1650.00元(15天×1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2、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蒙XXXX**号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某某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蒙XXXX**号轿车乘坐人蒋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珍、刘某某、张某清、周某、齐某桩、秀某、聂某学、孟某洋、苗某昌、王某民、肖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软组织疾患、脊柱裂。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做出通公交一认字[2016]第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王某珍、刘某某、张某清、周某、蒋某、单某英、齐某桩、秀某、聂某学、孟某洋、苗某昌、王某民、肖某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蒙XXXX**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蒙XXXX**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住院治疗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本起事故造成14人受伤,对原告诉请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予以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货运机动车违法载客,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张某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蒙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并不许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按被告张某的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的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请,原告为农村居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予以纠正;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亦有误,对以上两项诉请,分别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应项目予以支持。请求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71.11元、2.误工费1483.35元(15天×98.89元)、3.护理费1701.60元(15天×113.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合计10156.06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同时致刘某某、聂某学、张某清、周某、齐某桩、秀某、孟某洋、苗某昌、王某民、肖某受伤,以上案外人也是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对事故车辆的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王某珍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另案起诉,其中张某清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主张各项费用的权利,将保险限额留给其他伤者;因各伤者仍有权就其损失向侵权人主张,为保证司法的公正高效,不再为其它未起诉的伤者保留份额。本案的另一伤者在王某珍在本起事故中产生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4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40天×100.00元)、护理费4520.00元(40天×113.00元)、误工费8900.10元(90天×98.89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30000.00元×10%)、鉴定费1530.00元,合计99574.10元。故原告刘某某在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比例为25.44%[(刘某某医疗费54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刘某某医疗费54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王某珍医疗费164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两人的赔偿之各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无需按比例分配。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住院治疗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受害人不具有选择是否为医保用药的期待可能性,亦无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医保用药作出辨别,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5728.9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44.00元(10000.00元×25.44%医疗费赔偿比例)+误工费1483.35元+护理费1701.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328.13元[(10156.06元-5728.95元)×30%],两项合计7057.0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098.98元[(10156.06元-5728.95元)×7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9.00元,被告张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新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