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张良玉、尤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张良玉,尤成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878号原告张秀云,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继伟,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玉,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瑞安市。被告尤成兴,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瑞安市。原告张秀云为与被告张良玉、尤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应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玉、尤成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向张秀云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张良玉,时间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之间借款真实有效,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从拖欠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6年8月29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秀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2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向张秀云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张良玉(指印),身份证号,时间2016年2月23日,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良玉、尤成兴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张良玉、尤成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秀云与被告张良玉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良玉与被告尤成兴于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张良玉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张良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向张秀云借人民币叁万元整。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张良玉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秀云与被告张良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未及时支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损失标准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6年8月29日,基准年利率4.35%)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所欠款项3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现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张良玉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和原告知道被告张良玉与被告尤成兴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尤成兴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玉、尤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秀云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良玉、尤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谦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