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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县柳城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家与被害人刘某某家系前后邻居。2016年7月10日7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铁锹将刘某某面部打伤。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合计1.3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张某某、宁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刘某某住院病历,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调解笔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不能妥善处理已发矛盾,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又加之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孙某某作案工具,铁锹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丽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赵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