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8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印卫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波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卫东,杨波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126号原告:印卫东,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文,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印卫东诉被告杨波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卫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被告杨波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卫东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杨波文驾驶牌号为赣EDXX**的小型轿车于浦江镇江文路201弄附近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波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共给予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3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按每年52,962元*20年*10%)、误工费10,100元(按每月2,02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5,580元(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81天,加720元)、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60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金额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印卫东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6,4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指定的驾驶员为马永、严佳,而本起事故的驾驶员非保单指定的驾驶员,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应扣10%,即限额为45,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196元、治疗肝病的金额1,996.25元及自费、分类自负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9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重新鉴定。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02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2个月,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2个月,鉴定费认可1,9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杨波文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不是商业三者险保单的指定驾驶员,故对商业三者险限额同意扣除10%,即限额为45,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公安部门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肢体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经住院(8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5,124.52元(含住院期间饮食费1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牌号为赣ED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严佳,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指定的驾驶员为马永、严佳。本起事故的驾驶员为杨波文,非保单指定的驾驶员,故本起事故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即商业三者险限额为45,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赣ED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波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金额,经本院核实,原告举证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7,316.77元,原告主张金额7,389.77元有误。原告主张的如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无对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且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196元及治疗肝病的医疗费1,996.25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其余金额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也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自费金额、分类自负金额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5,1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形,酌定此项为1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主张与其户籍性质、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46,41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误工费为10,100元,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5,200元(含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720元)。鉴定费1,900元,属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300元、200元。律师费,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款的支付是原告为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误工费10,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9,214.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76,214.5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314.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杨波文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印卫东各项损失合计76,214.5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314.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杨波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卫东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0.54元,由原告负担770.12元,由被告杨波文负担84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庆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