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宋喜文与宋喜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喜文,宋喜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7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喜文,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喜武,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菊,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宋喜文因与被上诉人宋喜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喜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继续经营其父母的22亩土地或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被上诉人宋喜武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方代表的更改需要严格的申请及审批手续,不可能随意发生变更,该土地证上载明的家庭成员的年龄、承包土地总面积与二轮土地承包颁发的土地证时的情况严重不符,且未注明补发与换发字样;2.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自2014年赡养其父宋宝库直至其父去世的事实;3.宋宝库生前所立遗嘱体现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依照遗嘱依法判令土地由上诉人继续耕种。被上诉人宋喜武辩称,其全家和其父母的户口本、土地台账和土地证都落在一起,土地证是其父宋宝库生前自愿更名到宋喜武名下的,土地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宋喜武在宋宝库生前也尽了赡养义务,而赡养问题与本案无关。依据我国对农村土地的相关政策,一审法院判决由宋喜武继续耕种宋宝库夫妻的20亩土地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宋喜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宋喜文立即返还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用由宋喜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宋喜武与其父亲宋宝库、母亲宋氏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为同一家庭承包单位,宋宝库和宋氏共分得土地20亩。宋氏去世后,宋宝库的赡养问题发生争议。2015年宋宝库在多数子女同意的情况下立下遗嘱,对他的生活及土地问题进行了处理,遗嘱内容为:“我同意由三长子宋喜文养老及我今后的生活其中包括生老病死,由三长子宋喜文全权负责,并由其他子女每人每年给我生活费1,000.00元,我特立下此遗嘱。一、我在2014年6月30日由三长子宋喜文负责我的一切生活,我的口粮地22亩,土地直补权及老年卡都由三长子宋喜文全权管理使用,与其他子女无关。二、我在百年以后,我的一切现有财产其中包括土地22亩,都由宋喜文管理耕种,其他人无权使用。三、我在立遗嘱之前由中间人在场为我见证,这是我的真实性。”被告宋喜文在照顾其父亲宋宝库生活期间,产生困难,子女之间又发生纠纷,宋宝库因赡养问题将原、被告等七名子女诉讼到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日龙江法院作出(2015)龙江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宋喜发、宋喜军、宋艳霞、宋艳芳、宋艳玲、宋艳波、宋喜武自2015年起每年每人给付原告宋宝库护理费1,0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月30日给付;二、被告宋喜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返还原告宋宝库2015年粮食补贴款1,600.00元。判决生效后的2016年1月宋宝库去世。2015年春被告宋喜文将其父母的土地20亩转包他人,原告索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父母为同一家庭承包户,分得的土地在同一土地台账上,按照相关法律及土地政策的规定,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户只要有一位家庭成员在,分得的土地就继续由该成员耕种。故本案原告父母去世后,其分得的20亩土地应继续由原告耕种。原、被告父亲宋宝库为其赡养问题所立遗嘱,其中关于土地问题的处理是无效的,因土地是不允许继承的。关于宋宝库的赡养问题经本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予以裁决,土地由被告宋喜文经营管理,并负责照顾其父亲的生活,原告与其他子女给付赡养费及护理费。据此原、被告及其他子女都平等的履行了对宋宝库的赡养义务,对宋宝库的遗产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判决生效后的2016年1月宋宝库去世,故宋宝库的土地继续由被告耕种显失公平,同时违背土地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宋宝库及其妻子的土地20亩从2017年始应由原承包户继续经营管理,即由原告经营管理。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喜文返还原告宋喜武其父母宋宝库、宋氏的土地20亩,该土地于2017年始由原告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喜文关于宋喜武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伪造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宋喜文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自2014年由其赡养其父宋宝库直至其父去世的事实,因赡养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因赡养产生的纠纷已另案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应依照其父宋宝库生前所立遗嘱,将土地判令由其耕种的主张,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中某一个或几个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由农户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故宋宝库所立遗嘱中关于土地问题的处理是无效的。本案中,双方对宋喜武与宋宝库生前在同一承包户上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依法应由原承包户宋喜武继续经营管理。综上所述,宋喜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宋喜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朱秀萍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