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9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南通市威力斯钢丝厂与上海青浦钢纤维厂、陶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威力斯钢丝厂,上海青浦钢纤维厂,陶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9958号原告南通市威力斯钢丝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投资人朱洁磊。委托代理人陈烨磊,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浦钢纤维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陶奎荣,男,汉族,1958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南通市威力斯钢丝厂诉被告上海青浦钢纤维厂、陶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朱洁磊及委托代理人陈烨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市威力斯钢丝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青浦钢纤维厂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青浦钢纤维厂向原告购买钢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6年5月18日,被告上海青浦钢纤维厂出具欠条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2,100元,被告陶奎荣在该欠条上欠款人一栏处签字。因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52,100元及利息(以352,1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合同、欠条原件各1份、送货单原件20份。被告上海青浦钢纤维厂、陶奎荣均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青浦钢纤维厂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及欠条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上海青浦钢纤维厂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陶奎荣在欠款人一栏处签字表明其也承认自己是欠款人,该行为系债务的加入,故应和被告上海青浦钢纤维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青浦钢纤维厂、陶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威力斯钢丝厂货款352,100元;二、被告上海青浦钢纤维厂、陶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市威力斯钢丝厂逾期付款利息(以352,1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1.50元,减半收取,计3,290.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