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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孔杰与被告曹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杰,曹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402号原告孔杰,男,住长沙县xx镇。委托代理人刘军,长沙市岳麓区湘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建安,男,住长沙市xx区。原告孔杰与被告曹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李和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曹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杰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原告看在与被告系多年朋友的面子上表示同意。当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0000元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取得借款后多次向原告承诺尽快归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3万元后,余下的借款一直未偿还。2016年6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要求还款,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本人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已归还人民币叁万元整,余下壹拾柒万元未还”,但原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建安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2014年12月7日,被告没有找原告借钱,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但被告确实欠原告170000元,但该笔欠款系被告赌球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的时候,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急。原告答应后凑齐20万元现金,于2014年12月7日在xx大酒店将现金交与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孔杰人民币弍拾万元正(200000元),立此为凭”。被告曹建安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17万元借款。2016年6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要借款,当天,原、被告双方经过确认,被告在原借条上亲笔注明“本人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已归还人民币叁万元整,余下壹拾柒万元未还”。对于原告所称的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借条确实系被告亲自书写,但被告未向原告实际借款,被告确实欠原告200000元,但系因赌球所欠原告的债务,其他事实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详单,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对此,被告提出该借条实际为被告因赌球欠原告的钱,并非借条所载明系被告从原告处借的钱。经查,原告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就该笔债务系赌球产生的非法债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该借条系其自己书写,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并将该事项在原借条上进行补充记载,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提出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孔杰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曹建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强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