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芦炳胜与苏庆珍、代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炳胜,苏庆珍,代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炳胜,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庆珍,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文斌,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浩,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芦炳胜与被上诉人苏庆珍、代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1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芦炳胜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由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芦炳胜与苏庆珍是委托合同关系,约定由芦炳胜先预付5万元给苏庆珍办理其女入职本钢工作,待事成后再付给8万元共计13万元,事未成预付的5万元如数退还。2015年7月乔某因涉嫌诈骗被刑拘,办工作一事是骗局。2015年7月28日,苏庆珍、代文斌(二人系夫妻关系)给芦炳胜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转交给乔某的预付款5万元二人在退休前还清。2015年9月至12月间,分期还了3000元。芦炳胜与苏庆珍、代文斌双方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关系,乔某的诈骗对象是苏庆珍、代文斌,追缴乔某非法占有财产应退赔给苏庆珍、代文斌,再由苏庆珍、代文斌退赔给芦炳胜,一审裁定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适用法律错误。苏庆珍、代文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芦炳胜与苏庆珍、代文斌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苏庆珍、代文斌在乔某诈骗案中的法律地位是中间人,而芦炳胜在该起刑事案件中是被害人,芦炳胜的损失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芦炳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苏庆珍、代文斌返还其所交的办理工作预付款47000元,诉讼费由苏庆珍、代文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芦炳胜为其孩子办工作交给苏庆珍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事成后再付80000元。事后,苏庆珍将此款交给乔某,由乔某办理芦炳胜的孩子工作事宜。2015年7月28日,苏庆珍、代文斌给芦炳胜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代文斌收到芦炳胜为其子女办工作转交给乔某的人民币50000元整,由我和妻子苏庆珍在退休之前还清,立此字据作为保证。”后苏庆珍共偿还3000元。2016年6月乔某被溪湖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法院认定芦炳胜系被害人,苏庆珍、代文斌系证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乔某因非法占用芦炳胜财产犯诈骗罪,芦炳胜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追缴、退赔解决,不能或不能全部追缴、退赔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使用。芦炳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芦炳胜的起诉。本院认为,芦炳胜起诉的被告为苏庆珍、代文斌,而非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乔某。苏庆珍、代文斌不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芦炳胜的起诉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芦炳胜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且其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13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玉芝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审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