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薛道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道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道银,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京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道银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道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薛道银无证驾驶鄂H×××××号(号牌已失效)建设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熊某,沿京山县王集至石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龙镇东湖村一组路段,因薛道银单手向熊某递图纸时注意力不集中,导致车辆将在右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王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女,殁年71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薛道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道银委托熊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伤者送至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交警部门到达医院后主动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薛道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12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吴某、莫某、吕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处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仪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死亡报告单、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薛道银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道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道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道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道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薛道银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道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