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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6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6783吴杰与江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杰,江金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783号原告吴杰,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寇建华、刘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金亮,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吴杰与被告江金亮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6月起向被告所经营的连云港市海州及海州区浦南镇市场供应防火材料,2015年9月2日,原、被告通过协议书对账确认,被告至少欠原告货款不少于6万元,被告尚有大约1万元货款是否给付有待进一步确认,有争议的付款在2015年中秋节前进一步确认,如被告不对账,视为没有给付。该协议书还约定上述款项分三次给付。至2016年9月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被告不履行协议,给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分两次给付了1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拒不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金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杰多次为被告江金亮供应防火材料。2015年9月2日,吴杰(甲方)与江金亮(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因乙方购买甲方防火材料一事,经双方对账确认乙方欠甲方货款不少于6万元,乙方尚有大约1万元货款是否给付有等进一步确认,现就乙方还款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1、乙方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给付2万元;2、于2016年2月30日之前,给付2万元;3、余款于2016年9月1日之前还清。(二)有争议的付款双方在2015年中秋节前需进一步对账确认,如乙方不对账,视为没有给付,总欠款确认为双方重新确认。(三)如乙方不能按上述条款履行,乙方给付甲方1万元违约金。(四)双方履行本协议如发生争议,一方可向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江金亮付给吴杰货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销货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杰与被告江金亮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江金亮提供货物后,被告江金亮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双方签订对账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江金亮未按约定时间对账,且未按时履行双方确认的还款计划,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视为没有给付需确认的1万元货款,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即江金亮应向吴杰支付货款7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扣减已付的1万元,江金亮还应向吴杰支付货款6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吴杰货款6元及违约金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金亮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