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朱小贵与陶大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贵,陶大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1077号原告:朱小贵,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绪正,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大富,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全,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贵与被告陶大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绪正,被告陶大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人民币255026.82元(医疗费124626.82元、误工费63300元、护理费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66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门窗财产损失费500元、住宿费9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8000元医疗费为25502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在原告舅舅家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因对原告不满出口辱骂原告。在原告对他不予理睬的情况下出手对原告进行殴打,被人制止后原告先行离开回家休息。被告在吃饭结束后,从鲁守英家拿锄头猛砸原告家门窗。原告推开大门准备出来制止时,被告用锄头将原告打到,伤势严重,后送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颞极及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眼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手外伤、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2015年7月9日手术治疗,好转后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和随诊。后因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头皮感染于2015年11月26日第二次住院,行头皮感染清创感染颅骨去除术,于2016年1月22日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建议3-6月后行左侧额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复查和随诊。2016年6月6日住入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随诊。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受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陶大富辩称,1、对原告伤情无异议;2、本次事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3、原告诉请部分不能成立,部分过高;4、被告除88000元外还在法院预交了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6)皖0208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租住证明、房主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汪某、方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5年7月6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票据号0021340166、0021387096的医疗费票据、记载姓名为“鲁守兄”;2015年8月4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相应的票据号0021597911、0021597919的医疗费票据,病情诊断为慢性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照片、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财产损失金额依法予以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陶大富与原告朱小贵在他人家中吃饭喝酒,喝完酒后原、被告二人发生争执,并各自用拳头殴打对方,被周围群众拉开后,原告朱小贵回到家中。被告陶大富因不满被原告朱小贵殴打,便从案外人鲁守英家中拿了锄头砸原告朱小贵家门窗,原告朱小贵从家中拿出钉锤,后原告朱小贵被陶大富用锄头砸到头部,因群众报警,被告陶大富被当场抓获。原告朱小贵受伤后经三山峨桥镇响水涧村卫生室简单包扎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颞极及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因术后头皮感染,又于2015年11月26日再次入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住院57天,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头皮感染、颅骨感染。原告后于2016年6月6日第三次入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并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朱小贵因本次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124387.72元。2016年7月21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小贵因外界暴力作用致左侧颞极及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先后三次住院行“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头皮感染清创+感染颅骨去除术”、“颅骨修补术”术后,智商(IQ)67(轻度智力缺损)。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标准,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陶大富赔偿原告朱小贵医疗费等共计88000元,原告朱小贵已在诉请中扣除。被告陶大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三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陶大富预缴50000元到法院,用于原告朱小贵的后续法定赔偿费用。原告朱小贵在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做木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小贵与被告陶大富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被告陶大富因心怀不满,使用锄头继续挑衅,并将原告家门窗砸坏,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朱小贵因被告陶大富的侵权行为致使身体遭受损害,被告陶大富对原告朱小贵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的阐述,原告朱小贵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酌定原告自担20%的责任,故对被告陶大富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为:1、医疗费:124387.72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依法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故为382天,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4元/天×382元=5118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2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为124天×114.2元/天=1416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124天×30元/天=372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300天,故为300天×30元/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依据及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故为26936元/年×20年×20%=1077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门窗损失费:原告门窗因被告行为受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住宿费: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10、鉴定费:15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定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3300.52元,扣除原告自担部分后,被告应承担258640.42元。因被告已付88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7064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大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小贵各项损失170640.42元(含被告陶大富预缴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3元,由原告朱小贵负担707元,被告陶大富负担1856元(原告垫付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