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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合意受贿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重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任深圳市政法委副巡视员,住深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立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飞雪,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作出(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高立明、欧阳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深圳市政法委禁毒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禁毒办)副主任及深圳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维护稳定工作处(以下简称维稳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人民币共计8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收受深圳市中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书公司)总经理王某甲贿赂人民币13万元。1999年5月至2002年7月,被告人王某任禁毒办副主任期间,禁毒办负责禁毒宣传广告工作。中书公司承接了禁毒宣传彩车、禁毒宣传栏、公交车体禁毒广告等相关业务。王某作为禁毒办副主任,参与相关广告方案的确定、广告合同履行及款项支付等事务,在此过程中,王某对中书公司承揽的各项广告业务工作给予了关照。为感谢王某,中书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先后4次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3万元。被告人王某将13万元用于日常消费。二、收受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保义公司)董事长王某乙贿赂人民币69万元。2004年至2007年之间,利保义公司在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开发建设厂房,因地价交纳问题与原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发生法律纠纷,因工程款问题与湖南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三家建筑公司发生法律纠纷。在解决上述纠纷过程中,利保义公司员工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市政府领导批示对利保义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2007年7月,按照深圳市领导的要求,维稳办介入利保义公司系列诉讼案,时任维稳处处长的被告人王某具体负责协调处理上述问题。王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通过同乡高海乡联系利保义公司董事长王某乙,将市领导批示给王某乙看,并答应帮助利保义公司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王某乙则许诺事成后送给王某人民币80万元。经与王某乙沟通后,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利保义公司提供了以下几方面的帮助:1、协调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处理地价滞纳金纠纷,要求降低滞纳金。为此维稳办专门致函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以相关司法解释和深圳市政府文件为依据,明确建议利保义公司应支付滞纳金人民币600万元。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利保义公司欠交的地价滞纳金由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起诉要求的人民币21889764.11元降至人民币600万元;2、协调法院解除对利保义公司厂房的整体查封问题,支持保税区管理局按每层一证的要求为利保义公司办理了14个房产证,通过办理多个房产证使该公司部分的厂房得以解封,资金得以盘活;3、调解利保义公司与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等三家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为感谢王某的帮助,2007年8月至2008年上半年,王某乙分多次共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69万元,被告人王某将69万元收下后用于其住宅装修及个人证券投资等。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当庭否认控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是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在犯罪主体方面,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具备职务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权利;在犯罪客观方面,其仅是作为中层干部协调工作,其没有为中书公司和利保义公司谋取利益;在适用法律方面,指控的两次受贿的事实已经过了追诉时效的期限。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高立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的证据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人的庭前供述除了2013年8月26日之外,其他的被告人全部否认,全部是非法证据。证人证言也存在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的情形。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内容不真实。视听资料、讯问笔录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不能采用。证明被告人受贿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如果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关于无罪的辩解不被采纳,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已经被超期羁押,在量刑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3年半或者不超过4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欧阳飞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深圳市中书广告有限公司(中书公司)总经理王某甲贿赂人民币1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起诉书指控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乙贿赂人民币69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完全不能证明其受贿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起诉书无论指控王某甲行贿还是王某乙行贿,均系单位行贿犯罪,本案却没有任何单位行贿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受贿罪成立;五、即使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也应当适用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资认定:一、书证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任职材料。2、深圳市禁毒工作办公室与深圳市中书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禁毒广告宣传业务往来的合同书以及相关发票,证实相当多数支票等票据由被告人签字,被告人参与了相关的业务往来的具体工作。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有关处理利保义公司与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湖南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之间纠纷问题的档案材料、中共深圳市委维稳办出具的关于处理利保义公司经济纠纷的档案材料、深圳市档案馆出具的《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会议纪要》、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出具的利保义公司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与利保义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的记账凭证,证实利保义公司与保税区管理局和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的纠纷及政府部分协调的一系列情况。4、工商银行王某4000029501001955707账户的交易情况,证明尾数为5707的银行账户的开户人为王某,以及该账户在一段时间之内的资金往来情况。5、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二处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被告人王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9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王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6、关于举报王某违法犯罪视频材料来源说明、证人王某乙提供的视频录音记录稿,证实该视频资料系王某乙在其与被告人王某商谈的过程秘密拍摄的,之后由王某乙提交给侦查机关;视频内容记录了被告人王某表示收到王某乙69万元,王某乙表示需要王某的帮助,会支付之前许诺的80万元。7、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关于对王某涉嫌受贿一案查办情况的说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关于王某涉嫌受贿案件相关情况复函、市纪委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该案线索来源于群众实名举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5日与深圳市纪委成立联合调查组,共同查办该线索。之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以联合调查组的名义开展各项工作,经初步调查,发现王某确有受贿事实,深圳市纪委对王某立案调查并采取双规调查措施,并于2013年8月5日将王某涉嫌受贿线索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13年8月6日,工作人员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身份与王某开展调查谈话工作并制作调查笔录。2013年8月9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王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未参与2011年深圳市纪委对被告人王某的相关调查行动。(3)市纪委于2011年5、6月份对王某开展调查工作后没有对王某说明的财产状况及来源做任何结论。(4)被告人王某在纪委调查和案件侦查期间,曾向办案人员反映过其他人员涉嫌犯罪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反映的情况属实。(5)2013年8月6日调查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时间不一致,是由于设备故障所致。2013年8月9日讯问笔录上所记载的时间与同步录音录像时间不一致,是看守所内录音录像设备时间有误差所致。8、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出具的关于对王某同步录音录像时间的说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受理登记表、工作说明、资料密封袋,证实在2013年8月6日,对被告人王某案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操作过程中,由于移动录像设备BIOS电池故障,导致系统时间丢失,设备重新通电后系统时间被初始化为2004年1月1日0时0分,19分钟后开始录像。实际录音录像时间为2013年8月6日15时05分到16时10分。9、侦查人员李伟健、杨基业出具的王某涉嫌受贿案查办过程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陈述称未使用过王某所述的非法手段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调查、讯问。10、王某的相关入所、在所期间身体检查情况的相关资料(1)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深圳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检中心检验综合报告单,证实2013年8月9日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体格检查,未见明显异常。(2)深圳市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8月9日,医生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入所检查,检查结果为被告人王某体表无外伤。(3)深圳市第三看守所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实第一天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疼痛;第二天记载病史如上;第三天记载病史如上,无诉不适;第四天无诉不适;第五天诉头痛、胸痛;第六天胸背痛;第七天自诉头痛。(4)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被监管人员医疗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进入深圳市第三看守所后,未有外伤治疗情况。(5)南山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2月30日,医生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入所检查,检查结果为被告人王某四肢活动正常,无外伤。(6)南山看守所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进入南山看守所后的一周内的检查结果为无外伤,无其他不适。11、王某甲的询问笔录;12、关于王某涉嫌受贿案讯问同步录像相关问题的说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1.讯问笔录上的时间是办案人员自己使用的计时设备(手机)显示的时间;2.讯问笔录记载的开始时间是记录人在手提电脑上实际操作电子笔录的开始时间,包含了电子笔录模板导入及权利义务告知内容导入等讯问前期准备工作时间,因此最终显示的讯问时间比同步录音录像中显示的讯问时间要长一些;3.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未经删减;13、情况说明(说明人李伟建、杨基业),讯问笔录记载的开始时间是记录人在手提上实际操作电子笔录开始的时间(根据记录人手机上显示的时间),早于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开启后正式开始讯问的时间。记录人注意到墙面计时设备显示的时间和自己手机上时间有所不同,由于确信自己手机上的时间是准确的,所以就实事求是按照手机上的时间显示的时间来记录讯问笔录起止时间。14、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复函。二、证人证言1、王某乙:王某了解了利保义公司和保税区管理局的纠纷之后,就通过王某的老乡高海乡了解了利保义公司和其个人情况,王某说会公平处理,其说了很多感谢王某的话,并希望王某能关照其公司。之后其三人在三正半山酒店一起吃了晚饭,又去了伯爵山庄桑拿,在回深圳的路上,王某表示会帮其处理好利保义公司的问题,其说事成后一定不会忘记“感谢”王某。由于其公司当时很困难,其提出能否只给王某80万元,王某同意了。王某答应其帮其解决三件事:一是化解市领导有关“严厉打击”的问题,不因为利保义公司经济纠纷引发的维稳问题而抓其;二是以市维稳办名义协调利保义公司和保税区管理局关于地价和滞纳金缴纳、房产证办理的问题;三是调解利保义公司与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的纠纷,达成和解。前两件事情都办妥了,但第三件事情上,维稳办虽出面协调,但是最终没有调解成功,法院把利保义公司的一层厂房过户给了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还划了1000万元给湖南建总深圳分公司。在这个问题上,王某收了钱却没办成事,后来其到王某办公室偷偷地做过录音,还把录音交给了市纪委。其给王某总共送了7次钱,其中第一次是20万元,其他每次都是10万元人民币现金,其中有一次因为吃饭过程中其带的现金不够付账,从10万元中拿出了1万元,所以总共给了王某79万元。其送王某的钱都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现金,每次10沓,每沓1万元,共10万元。其第一次给王某送钱是2007年7、8月份,在保税区4号隧道北口附近,王某开来了吉普越野车,其在王某车上的副驾驶位上拿给王某一个装有20万元的胶袋,其还和王某说希望王某多多关照利保义公司的案子,王某收下了。最后一次是2008年上半年在王某办公室送的,用一个胶袋装了10万元现金给王某。其他几次印象比较模糊,只记得有一次去东莞的时候给王某的,还有就是在吃饭过程中给王某的,有在中发源酒店、维也纳酒店等地方。2、陈明亮:(2007)深中法民五初字第70号案件,原告为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被告是深圳市利保义公司,案由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其是该案的主办法官,该案于2007年1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地价款人民币9652625.44元,滞纳金21889764.11元,被告利保义公司提起反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市政法委维稳办牵头,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该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即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地价本金汇差600万元,调解生效之日起1天之内先付300万元,其余300万元在之后1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45天之内尽量加快为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撤回反诉和起诉。当时参与调解还有政法委负责维稳工作的翟书记、维稳工作处的王处长。王处长说这件事涉及到维稳,根据市领导要求,各级都要高度重视,保税区管理局要降低滞纳金的收取,要妥协,调解要有时间表,从快处理,要宜粗不宜细,争取案结事了。期间王处长多次到中级法院协调。3、朱云生:2007年,其代表保税区管理局参加了深圳市利保义公司有关地价款经济纠纷的调解工作,经保税区管理局党委会研究决定,由其负责与利保义公司的调解签约。2007年6、7月份,市维稳办多次牵头召开协调会议,要求从维稳大局出发,保税区管理局要降低滞纳金的收取,要妥协,从快处理。当时其就不同意这一要求,因为利保义公司的地价款不符合减免条件。后来维稳办就给保税区管理局发了函,保税区管理局为此还专门召开会议研究这个问题。在市委政法委维稳办的牵头调解下,保税区管理局与利保义公司达成和解,利保义公司向保税区管理局支付地价款由2000多万元人民币降到600万元人民币,保税区管理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每层一证为利保义公司办理好14本房产证。4、高海乡:其2004年的时候认识了王某,第一次见王某乙是在2002年上半年。2007年的时候,其应王某的要求,带王某乙从深圳到东莞塘厦介绍他们相互认识。东莞见面之后,其三个人就没有再见过面了,过了一段时间之后,王某跟其说,顺利的话,王某乙的厂房房产证很快就能办下来了,王某乙是不是应该表示一下。其就将王某的意思转告给王某乙,王某乙答应了。这件事情之后,王某和王某乙就没再联系过其,后面发生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5、王某甲:1998年9月至2004年初,其在深圳市中书广告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当时王某是深圳市委政法委禁毒办副主任,1999年下半年的时候,因中书公司想要承接禁毒办的禁毒宣传广告业务,于是其经常去禁毒办拉业务,在此过程中其认识了王某。后来由于广告业务经常往来,其与王某经常会约在一起吃饭,其和王某的关系一直保持的不错。其曾因中书广告公司承接深圳市禁毒办的禁毒彩车、宣传栏制作和公交车车体广告等业务,给王某送过13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因彩车业务,在王某办公室给了6万元,在做公交车车体广告和宣传栏制作的过程中,每隔几个月就拿些钱到王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分别给王某送过2万元、2万元、3万元。其和王某没有亲戚关系,2005年12月份王某因女儿出国需要存款证明,向其借过30万元人民币,当时王某还给其写了借条,过了两三个月后王某就还给其了。这笔钱是从银行转账的,可以调到流水凭证。6、邱汉飞(深圳市第三看守所驻所医生):其作为看守所的医生,主要负责在押人员的健康状况,具体为负责入所健康检查、新入所人员一周身体情况跟踪、在押人员的日常治疗等。羁押人员入所的时候,医生负责进行体格检查,之后要看一下体检表,询问入所人员的身体状况。如果羁押入所人员有问题,其和其他工作人员就会提出来。如果没有问题,看守所民警就安排入所人员换衣服入仓。当时是其安排王某体检的,在公务厅的时候,其大概看了王某的身体,身上没看出什么外伤,然后就填写了入所体检记录,并且有三方签名确认,当时问王某有没有什么问题,王某没有说什么,也没有发现什么问题,所以填写了体检记录。在王某换衣服时,其发现王某背上、胳膊上有些挫伤,但都不严重。其不记得具体情形了,所以在健康跟踪表里记了情况。关于伤的来历,王某没有向其反应。入所的时候民警会给入所人员照三面照,而不是医生拍照。7、邱汉飞的2016年6月30日的询问笔录:陈述被告人当时在监管医院做了初步检查,医院出具了证明,入所时其观察没有异常,就办理了入所手续。被告人入所之后,换衣服时发现其身上有几处轻微淤痕,其本人在体检表上注明。因为淤痕轻微,被告人当时也没有要求检查,如果是比较严重的就要报告所领导。因为被告人身上的淤痕轻微,没有拍照,无法判断是如何形成的,此后被告人没有反应身体有不适。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与王某乙在被告人办公室的对话的视频,内容包括:王某乙和被告人王某讲被告人王某帮助了王某乙,保护了王某乙的公司,王某乙答应给王某80万元。王某乙说80万元就一分钱不少。被告人王某说不存在,王某实际收到的是69万,不是70万,王某乙拿了其中1万。王某乙说说好的80万元,如果少10万元就补上。被告人王某说开玩笑的。王某乙再次说说好给80万元。被告人王某说明天开完会,下午找人谈一谈,王某乙多次表达了感谢被告人在协调利保义公司的案件中提供的帮助。王某乙说湖南建总的问题,王某抵抗不了,都有可能,交往几年,王某乙对王某比较依靠,王某乙还想依靠王某摆平。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声纹)字2013年661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一名男性说话人的语音与王某的样本语音同一。2、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4】声鉴字第24号声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EKEN0005.AVI”录像视频未检见有剪辑、拼接现象。五、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2013年8月9日在深圳市第三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2000年至2002年,任禁毒办副主任期间,曾收受中书公司总经理王某甲送给其的人民币13万元,其将13万元用于日常开销,没有退还给王某甲。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其任维稳处处长期间,收受利保义公司董事长王某乙送给其的人民币69万元,其将69万元用于其住宅装修及个人证券投资等。其称自己的家人和行贿人没有亲属关系。其供述用于日常消费、股票投资、个人借贷。另,2013年8月6日的讯问录音录像,反映办案人员讯问被告人王某的过程。2013年8月9日的讯问录音录像,反映办案人员讯问被告人王某的过程。证实相关笔录的真实性及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证实相关笔录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举报王某违法犯罪视频材料来源说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4】声鉴字第24号声像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声纹)字2013年6613号鉴定文书证实本案的视听资料调取和制作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视听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行贿人,直接感知案件情况,且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内容与视听资料相印证,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8月9日的讯问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关押进深圳市第三看守所之后,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讯问,没有使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回函《关于王某涉嫌受贿案讯问同步录像相关问题的说明》证明了笔录记载的时间和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时间有误差的合理性,故对被告人王某2013年8月9日的供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辩护指控已经过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因为其受贿的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单位行贿的证据、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行贿主体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另本案的客观方面不符合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执行至2018年8月8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受贿所得人民币八十二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素青审 判 员  谭 敏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