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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与陈敏、楼慧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陈敏,楼慧栋,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800号。主要负责人:应有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楼慧栋,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188号明珠大厦404-405室。法定代表人:李彩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青,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下沙支行)诉被告陈敏、楼慧栋、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陈敏、楼慧栋及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下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敏、楼慧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5758.07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40586.3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敏、楼慧栋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1909元;3.被告经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证号:08137、00974、01139、01142、00078、00683、10397、10400、10406、08182、00368、00678、1400211)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敏签订编号为025P449201500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0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金额44955.84元,还款付息日为每月15日;若被告陈敏未能及时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楼慧栋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陈敏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025P449201500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经纬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经纬公司以其名下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证号:08137、00974、01139、01142、00078、00683、10397、10400、10406、08182、00368、00678、1400211)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敏发放了99万元贷款。自2015年6月16日起,被告就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陈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5758.07元及利息40586.34元。原告认为,三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陈敏答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经纬公司的贷款,被告陈敏仅在贷款合同中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但被告陈敏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且当时签的借款借据系空白的。被告楼慧栋答辩称: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系被告楼慧栋本人所签,但并非签订借款合同时所签。被告经纬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该借款是个人借款,因被告经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更换了实际经营者,故现在被告经纬公司亦不清楚为何其之前为个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经纬公司虽将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质押给原告,但实际上每辆出租车都是挂靠在被告经纬公司名下,每辆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并非被告。原告杭州银行下沙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杭州银行下沙支行(乙方)与被告陈敏(甲方)签订编号为025P449201500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9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车辆;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44955.84元,还款付息日为每月15日;甲方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甲方的借款及所涉债务;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乙方向甲方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发放了贷款99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7‰。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5758.07元、利息40586.34元。同日,被告楼慧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陈敏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025P449201500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玖拾玖万元;借款期限两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经纬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025P4492015000051的《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与借款人陈敏签订的编号为025P449201500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经纬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025P4492015000052《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名下13本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权证号:08137、00974、01139、01142、00078、00683、10397、10400、10406、08182、00368、00678、1400211)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99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物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及实现质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押财产或权利所生孳息,乙方有权收取质押财产或权利所生孳息,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但收取的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质押权利清单作为《质押合同》的附件由双方盖章确认。同时,双方就上述权利质押在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了出质登记。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1909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陈敏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陈敏应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楼慧栋确认本案借款系其与被告陈敏的共同债务,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纬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敏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就被告陈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经纬公司以其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证号:08137、00974、01139、01142、00078、00683、10397、10400、10406、08182、00368、00678、1400211)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双方在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了出质登记,该质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以被告质押的上述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楼慧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35758.07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40586.3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025P449201500005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陈敏、楼慧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律师费21909元;三、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质押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证号:08137、00974、01139、01142、00078、00683、10397、10400、10406、08182、00368、00678、1400211)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83元,由被告陈敏、楼慧栋负担,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媛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