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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与周长青、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周长青,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7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住所地沅江市银光南路15号。负责人殷宇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桂科,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光良,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周长青,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泽军,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惠夫,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德清,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与被告周长青、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桂科、张光良,被告周长青、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长青、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于2012年2月20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营业部采用四户联保的方式分别申请贷款20000元,循环期限3年,借款用途为养殖,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第一年贷款到期后均已及时还清,2013年3月再次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联保小组人员催收,被告周长青已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陈泽军尚欠贷款本金19976.34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陈惠夫尚欠贷款本金19969.92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周德清尚欠贷款本金19924.01元及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迅速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由被告周长青、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周长青、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长青、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周长青作为联保小组组长,被告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上签字担保,为被告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的上述贷款提供联名连带担保的事实。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凭证、放款凭证各3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各发放了20000元贷款的事实。3.欠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陈泽军截至2016年9月5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9976.34元,利息7505.31元,共计27481.65元。被告陈惠夫截至2016年9月5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9969.92元,利息7557.55元,共计27527.47元。被告周德清截至2016年9月5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9924.01元,利息7550.84元,共计27474.85元的事实。被告周长青辩称,自己的贷款均已还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泽军辩称,贷款未偿还是事实,尽量想办法偿还。被告陈惠夫辩称,贷款未偿还是事实,我年纪大了,现在没偿还能力,会尽量想办法偿还,希望原告方能减少部分利息。被告周德清辩称,我身体不好,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方能减少部分利息,会尽量想办法偿还。被告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周长青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农业银行沅江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长青、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于2012年2月23日分别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采用四户联保的方式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0000元,循环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之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依合同约向被告周长青、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各发放了2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周长青已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陈泽军尚欠贷款本金19976.34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陈惠夫尚欠贷款本金19969.92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周德清尚欠贷款本金19924.01元及约定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联保小组人员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长青、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按约向被告周长青、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发放了贷款,双方已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周长青虽已偿还了自己的贷款本息,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亦应对以上三被告在循环期内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在经多次催收后仍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有违诚信原则,被告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应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及相互之间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提出要求被告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迅速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被告周长青、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贷款本息27481.65元,以及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计算利息);被告周长青、陈惠夫、周德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陈惠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贷款本息27527.47元,以及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计算利息);被告周长青、陈泽军、周德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周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贷款本息27474.85元,以及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计算利息);被告周长青、陈泽军、陈惠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长青、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相互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周长青、陈泽军、陈惠夫、周德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华审 判 员  张尧夫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