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军与袁祝军、第三人贺根香、袁成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袁祝军,贺根香,袁成利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民初344号原告:张军,男,生于1981年8月9日,初中文化,甘肃省成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克信,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祝军,男,生于1978年7月30日,初中文化,甘肃省成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包俊清,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根香,女,生于1954年3月1日,不识字,甘肃省成县农民。第三人:袁成利,女,生于1968年9月25日,初识字,甘肃省成县农民。原告张军与被告袁祝军、第三人贺根香、袁成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袁祝军、第三人贺根香、第三人袁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父亲袁生财死亡赔偿金份额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9时30分许,原告父亲袁生财骑星月神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05线28KM+800M处时与贾小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甘K4××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袁生财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成公交认字(2016)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生财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贾小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14日,经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贾小军一次性给付袁生财家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20000元。该赔偿金被被告袁祝军领取后独自侵占。原告姊妹三人,姐姐袁成立早己出嫁另过,哥哥袁祝军(被告)也与原告分家。该赔偿款经原告及第三人(母亲贺根香)向被告索要未果,侵犯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继承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袁祝军目无国法,公然非法侵占原告和第三人应继承袁生财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各45000元(除去40000元的丧葬费和抢救费,每人应得45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袁祝军返还原告应继承父亲袁生财死亡赔偿金数45000元,以维护法律尊严。被告袁祝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和领取死亡赔偿金是事实,但不应分给原告和第三人,死亡赔偿金不应当继承。七年前原、被告分家另过,原告与母亲一起生活,被告与父亲一起生活。原告承担其母亲的权利义务,被告承担其父亲的权利义务。原告父亲死亡后,原告垫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丧事当天被告给原告给了4000元,原告给被告返还2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分了7000元礼金。现在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及社会风俗。被告找原告商量了五次,原告嫌少没有商量好。第三人贺根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答辩人丈夫死亡后由原、被告共同安葬。当时被告与姚黑旦的事情还没有处理,被告的意思是等处理完再分钱。因为处理时间长,原告到被告家要钱,被告说给原告给20000元,给答辩人20000元。原告媳妇说不要了,原告说不行就给答辩人。原告后面咨询了律师,说是这笔钱人人有份。原告和被告还商量来,被告只同意给40000元,原告不愿意。被告最多出50000元。原告媳妇答应40000元,但是答辩人不能再和被告家往来。当时请了原、被告的二爸、大舅和大队书记,说这个事情。家里建房时,砖是原告父亲买的,是被告拉回家的。钢筋是原告买的。其他材料是原告父亲买的。原告父亲分给被告了,吃穿生病都是被告管,答辩人在原告身边生活。这笔钱是原告父亲的生命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该怎么分就怎么分,答辩人没有起诉。上了法庭,答辩人的后事要落实一下,不能一次次的上法庭。第三人袁成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有答辩人的一份,按照法律规定给答辩人处理。答辩人的份额给原、被告给是答辩人的人情,不给是答辩人的本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亲属关系。第三人贺根香系原、被告及第三人袁成利母亲,第三人袁成利系原、被告之姐,被告系原告之兄。2016年3月10日9时30分许,原告父亲袁生财骑星月神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05线28KM+800M处时与贾小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甘K4××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袁生财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6日,该交通事故经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成公交认字(2016)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生财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贾小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14日,经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袁生财抢救费(以医院发票为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由贾小军承担。二、付款方式:2016年3月14日17时前贾小军一次性付清给袁生财家属。该笔赔偿款由被告领取。袁生财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后共花费抢救费、丧葬费40000元。另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分家另过。原告和第三人贺根香共同生活,被告和父亲袁生财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自认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死者袁生财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袁生财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事故责任人贾小军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相关赔偿金,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220000元赔偿金的分配发生纠纷。220000元赔偿金为贾小军赔偿原、被告及第三人因袁生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为袁生财花费的抢救费和丧葬费共计40000元,故扣除40000元费用后,应分割的赔偿金为180000元(220000元-40000元),本院参照遗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与死者袁生财生前的紧密程度酌情进行分配。原、被告分家后,原告未与其父袁生财长期共同生活,对其父袁生财生前尽到的赡养义务相对较少,故分得的份额以20%较为适当,即原告分得36000元;被告因与其父共同生活,对其父袁生财生前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分得的份额应以35%较为适当,即被告分得63000元;第三人贺根香与死者袁生财系夫妻关系,与其余当事人相比,其与死者袁生财紧密程度更为密切,且袁生财的死亡给第三人贺根香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第三人贺根香分得的份额应为40%,即第三人贺根香分得72000元;第三人袁成利已出嫁多年,对其父袁生财生前尽到的赡养义务相对较少,故分得的份额以5%较为妥当,即第三人袁成利分得9000元。由于该款由被告保存,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和第三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及第三人贺根香、袁成利因袁生财死亡获得的赔偿金,由原告分得36000元、被告分得63000元、第三人贺根香分得72000元、第三人袁成利分得9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和第三人贺根香、袁成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25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1375元,第三人贺根香承担1600元、第三人袁成利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泳代理审判员 张文霞人民陪审员 李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一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