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与申立军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终1068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立军,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立军,住湖南省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沈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枫、张飞鹏,分别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申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立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二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轻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本案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内一层A05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属仓库性质,不是商业地产,二轻公司却授权广州西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来公司)进行商业运营,骗取申立军签订涉案商铺租赁合同。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商户、派出所、街道、工商、二轻公司、西来公司六方会谈相关会议记录以证实二轻公司法人诈骗过程。(二)申立军与西来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合法合同,申立军享有涉案商铺合法使用权,无需腾空搬走。当然,二轻公司能退回申立军所交押金、租金110000元,装修费68900元,共计178900元后,可依法协商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三)涉案商铺没有消防证、市商业规划许可证、工商许可证、国地税许可证、商业场地备案合同、物业管理资质,属于瑕疵物业,不具备开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申立军有权解除合同,请求二轻公司、西来公司共同承担所交押金、租金110000元,装修费68900元,共计178900元。(四)、申立军与西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善意取得租赁权,该合同是独立于二轻公司与西来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外的合法有效的合同。申立军与二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轻公司对申立军没有起诉权,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二轻公司的起诉。二轻公司答辩称:二轻公司从未有任何合同诈骗的行为,申立军上诉所称二轻公司与西来公司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完全不存在。二轻公司与西来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申办装修、消防、水电、通讯线路等配套设施”,故本案消防等许可证的义务主体是西来公司,二轻公司仅作为协助的角色参与且在合同履行中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申立军缴纳给西来公司的相关押金、租金及损失不应由二轻公司承担,亦与本案无关。西来公司与申立军约定的两年免租期强加于二轻公司,极不合理。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申立军的上诉请求。2016年4月28日,二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申立军立刻停止非法占用二轻公司所有的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西来集A05铺,并将该商铺完整交还二轻公司;2、申立军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非法占用二轻公司A05铺期间的占用费,计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18404.92元/月的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申立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轻公司是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建筑面积6765.16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13年,二轻公司与西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二轻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西来公司作仓库用途,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止。2015年5月27日,二轻公司与西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终止协议》。后二轻公司、西来公司因租赁纠纷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该院在2016年1月作出(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及要求西来公司向二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轻公司在该案审理中确认已于2015年6月收回上述租赁场地管理经营。本案一审庭审中,二轻公司陈述其在接收场地管理后张贴公告通知所有次承租人与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并提供了《通知》予以证明。2014年12月1日,申立军与西来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申立军向西来公司承租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内一层A05铺位经营,建筑面积为150.86平方米,租期从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计租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起,免租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免租期内免租金,但申立军应支付管理费、水电费等。一审法院认为:申立军基于与西来公司订立租赁关系而承租使用案涉商铺,现二轻公司与西来公司的租赁关系已经本院判决确认解除,申立军继续使用该商铺已无合理依据,故二轻公司要求申立军交还商铺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至于二轻公司主张的非法占用费问题,因二轻公司在起诉西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02号案件审理中已明知西来公司转租场地的事实,但其并没有在该案中就场地实际交付及后续占用费问题向西来公司提出诉讼主张,也即没有要求西来公司全面履行租赁合同解除之后的附随义务,这也是导致其至今没有收回案涉商铺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此,二轻公司与西来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另外,申立军因西来公司对二轻公司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而无法继续使用案涉商铺,而且其与西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免租,在此情况下要求申立军向二轻公司支付商铺占用费缺乏充分依据及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9号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申立军将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内一层A05铺腾空交还给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负担2026元、被告申立军负担50元。经审查,上述一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二轻公司与西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二轻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西来公司作仓库用途”有误,其中“二轻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西来公司作仓库用途”应为“上述房屋,仓库性质,已办理临时商业批文,租赁期间临时商业批文的续期和费用由西来公司负责,二轻公司同意出租给西来公司使用”,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其他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申立军向本院提交两段视频及视频内容文字整理材料作为本案新证据:视频一、拟证明2015年3月26日涉案商铺所在场地租户发现被骗、报警,要求二轻公司出示其与西来公司签订的涉案场地合同的视频。视频二、2015年3月26日后至5月1日前某一天(申立军当庭表示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了)的电视“新闻日日睇G4出动”视频,拟证明在涉案场地经理办公室,二轻公司的经理石某承诺涉案场地小租户与西来公司签订的5年租期合同有效,该视频中石某虽然没有说出承诺的意思,但是石某在另外的场合确实是曾经承诺过的。对此,二轻公司表示:申立军提交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均不属于新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若法院认为属于新证据予以采纳,二轻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视频及文字内容与申立军拟证事实完全没有关联,且二轻公司不清楚视频二中所出现的人是谁,对其所说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申立军的上诉意见,认定如下:申立军使用涉案商铺是基于其与西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西来公司对涉案商铺的管理使用是基于其与二轻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现西来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予以解除,二轻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申立军继续使用涉案商铺已无合理依据,判决申立军将涉案商铺腾空交还给二轻公司,并无不当。申立军上诉以其与二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二轻公司“没有起诉权、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申立军上诉虽主张二轻公司“法人诈骗”、“承诺涉案场地小租户与西来公司签订的5年租期合同有效”,但二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申立军又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申立军上诉不同意腾退涉案商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立军与西来公司之间就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调处,申立军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上述申立军二审提交的两段视频,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立军二审中向本院提出的拟证明“二轻公司法人诈骗过程”的调查取证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申立军的该项申请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当由申立军自行承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立军在本案二审中提出该项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申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郑怀勇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宝嘉游瑞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