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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赛芳与郑立立、陈琼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赛芳,郑立立,陈琼丹,郑魏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847号原告:赵赛芳,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兵,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立立,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琼丹,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郑魏魏,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赵赛芳与被告郑立立、陈琼丹、郑魏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赛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立、陈琼丹、郑魏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立立、陈琼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利息20个月为160000元)。2、判令被告郑魏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郑立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原告同意后,当场将68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并于当日通过吴燕琴银行账户将332000元转账汇入被告郑立立银行账户。同时,被告郑魏魏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被告郑立立、郑魏魏出具本人亲笔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利息3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郑立立、陈琼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魏魏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立立、陈琼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赛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郑魏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立立追偿。本案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郑立立、陈琼丹、郑魏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南乐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