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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4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少华与王秀芳、薄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王秀芳,薄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424号原告:王少华。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王秀芳。被告:薄建光。委托代理人:王秀芳。原告王少华诉被告王秀芳、薄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芳、薄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华诉称:被告在遵化市贸易城经营九牧卫浴品牌产品,2016年4月27日,被告称搬迁至贸易城交纳租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又称店面装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周,但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照月息1.5分给付自借款之日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芳、薄建光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王少华主张,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27日,署名王秀芳的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二、2016年5月11日,署名王秀芳的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款项的交易给付。审理中,经出示2016年10月10日,本院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被告王秀芳对向原告王少华借款共计15万元及约定月息1.5分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王秀芳向原告王少华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从王少华处借款50000元(即伍万元整)王秀芳××2014.4.27”。2016年5月11日,被告王秀芳向原告王少华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秀芳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从王少华处借款100000元(即壹拾万元整),期限1周××王秀芳2016.5.11”。2016年10月10日,本院主持调解时,对该借条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秀芳无异议。另,被告王秀芳与薄建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有被告王秀芳出具的借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秀芳依法具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薄建光系被告王秀芳的丈夫,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5分并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秀芳、薄建光应自2016年4月27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付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芳、薄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少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王秀芳、薄建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秀芳、薄建光负担,保全费1370元退还原告王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翔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韶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