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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执2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陈派斌与龙寻胜、胡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派斌,龙寻胜,胡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29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派斌,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龙寻胜,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胡小平,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址同上,系龙寻胜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龙寻胜、胡小平将执行标的款30000元及利息7000元、案件受理费864元、执行费468元,共计38332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待算)交来本院执行局,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履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后,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27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宏 长审 判 员 欧阳金梅人民陪审员 梁 邦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