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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张光臣、郭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张光臣,郭相霞,山东沂蒙集团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0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负责人赵鹏。委托代理人李锴。委托代理人冯贵超。被告张光臣。被告郭相霞。被告山东沂蒙集团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淑师。委托代理人高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张光臣、郭相霞、山东沂蒙集团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宝启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锴、冯贵超,被告张光臣,被告山东沂蒙集团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光臣与被告郭相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光臣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光臣向原告借款43万元,被告郭相霞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被告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阶段性责任保证,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光臣、郭相霞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光臣、郭相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4692.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臣辩称,借款属实,抵押担保属实。被告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抵押担保属实。被告郭相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张光臣、郭相霞系夫妻。2013年8月2日,被告张光臣、郭相霞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一手贷0001528。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43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高密市蝶苑华府小区2号楼1单元1303室楼房及储藏室一处,建筑面积为123.19平方米的房屋,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双方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山东沂蒙集团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高密支行的账户。被告借款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或责任,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张光臣、郭相霞在该合同共同借款人及共同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高密市蝶苑华府小区2号楼1单元1303室楼房及储藏室一处,建筑面积为123.1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双方约定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光臣发放借款43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日2013年8月22日,到期日为2027年7月20日,借款当年执行年利率为6.55%。被告借款后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10日,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4692.8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光臣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借款后自2016年7月15日至今较长时间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相霞作为被告张光臣的配偶,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及共同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与张光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郭相霞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光臣、郭相霞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154692.84元(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的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凌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