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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冬芸与钱福金、吴江市八都机械锻造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芸,钱福金,吴江市八都机械锻造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547号原告杨冬芸。委托代理人奚勇,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福金。被告吴江市八都机械锻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八都勤联村。投资人吴建勇,厂长。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进,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冬芸与被告钱福金、吴江市八都机械锻造厂(以下简称八都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勇、被告钱福金、被告八都厂的委托代理人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和王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芸诉称:2016年2月2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电瓶车与被告钱福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T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钱福金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医疗鉴定构成伤残。经查实,车牌号为苏ET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5797元(其中医疗费60546.9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害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后续的医药费及三期损失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等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其他主张不变。被告钱福金辩称:首先,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其系被告八都厂的员工,事故责任由被告八都厂承担。被告八都厂辩称:首先,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被告钱福金系其员工,故事故责任由其承担;最后,事发后,其已经垫付医药费549.40元、原告生活费15000元、原告的三轮车拖车费100元,另其也有车损12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次,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交强险部分,商业险部分按照保单的约定进行赔付;最后,其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电瓶车与被告钱福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T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钱福金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21日,经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冬芸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计8根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冬芸的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考虑尚需二期手术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物,建议所需的误工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3、被鉴定人杨冬芸的左锁骨内固定尚在位,建议其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因目前尚无统一的国家标准,参考相关资质医院的收费,建议费用在陆仟元左右,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苏ET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八都厂,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涉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钱福金系被告八都厂的员工,该起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八都厂承担。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八都厂垫付原告杨冬芸医药费549.40元、生活费15000元、三轮车拖车费100元,以上合计15649.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原件3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8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60625.86元(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除总医药费的15%的额度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本院认为其未提供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价格明细,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发票因其门诊病历上载明的系治疗心脏,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浙江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2)、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40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认可拖车费100元,但本院认为原告的三轮车受损维修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鉴定费3240元。针对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每月,计算6个月,并提供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多年来从事废旧物资生意,年收入60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应让证人出庭作证,且村委会并非原告的用工单位,故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收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事发前确实在从事废旧物资生意,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从事废旧物资生意,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据此,应参照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江苏省2014年度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为44286元每年。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143元(44286元/年*6个月)。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4393.20元,有一个母亲两人扶养12年,按照浙江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每年计算,并提供农一师四团十二连证明原件1份、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以及扶养人数。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母亲及子女的情况,不予认可,且认为应按浙江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母亲退休前工作在新疆农一师四团十二连,该单位有资格证明上述情况;另一方面,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浙江南浔镇,属城镇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据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06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64525.86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2143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93.20元,小计243692.20元;财产损失400元。另有鉴定费324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车牌号为苏ET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为64525.8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原告的伤残部分为243692.20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故以上两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400元。针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88218.06元。第一,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非机动车方也即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涉案车辆驾驶员被告钱福金系被告八都厂的员工,故应由被告八都厂承担60%的责任。第二,该损失由谁具体负责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88218.06元(未超过100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112930.84元。鉴定费3240元,被告八都厂自愿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944元。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3330.84元。被告八都厂在事发前垫付给原告的15649.4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1944元鉴定费,余款13705.40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冬芸各项损失233330.84元,其中219625.44元支付给原告杨冬芸,13705.40元返还给被告吴江市八都机械锻造厂,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八都机械锻造厂赔偿原告杨冬芸鉴定费1944元,从其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冬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元,由原告杨冬芸339元,由被告吴江市八都机械锻造厂承担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杨冬芸。原告杨冬芸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扣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