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6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秦全利、秦保富等与任学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全利,秦保富,任学群,延津县石婆固镇任光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690号原告:秦全利,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秦保富,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明,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周,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任学群,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旗,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伟,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第三人:延津县石婆固镇任光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延津县石婆固镇任光屯村。法定代表人:刘振新,任主任。原告秦全利、秦保富与被告任学群、第三人延津县石婆固镇任光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光屯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全利、秦保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学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全利、秦保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3.99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及2015年两年的经济损失共计239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第三人通过“4+2”工作法公开将其东北地荒岗约100亩承包给二原告,并于同年4月1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费150000元分两次交给了第三人,任光屯村委账面显示记载,第三人也将土地交给了原告。2012年至2013年5月,国家进行土地开发平整,将原告承包荒岗整平,整平后,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3.99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任学群辩称,一、长期以来,涉案的土地是严重沙化和沙岗的不毛之地,荒芜无人耕种。1984年,村干部按上级要求,通过各种方式找到被告,甚至施加压力,让被告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或行政指令承包该土地,以完成乡党委、乡政府下达的硬性指标。当时村干部与被告口头约定,不收任何费用,承包期为30年。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从1984年承包耕种至今。被告为所承包土地投入了大量人力和物力,如果现在终止了承包,是违法悖理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承包期满后,如村委会仍对外发包,被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只有被告在明确放弃继续承包权的情况下,村委会才可另行发包给其他人。本案中,被告没有放弃此权利,且同意按照村委会承包的条件优先承包。二、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无效。理由如下:1.如上所述,该合同剥夺了被告的优先承包权。2.被告的承包期到2014年才满期,原告与村委会于2010年4月就将被告承包的土地发包出去,直接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将涉案的土地承包给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承包涉案土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无效。4.本案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违反此条规定,因而无效。而原告诉称的通过“4+2”工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作法的效力远远低于法律的效力。5.发包100亩土地的行为,应依法公开招标、竞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程序严重违法而无效。三、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书,被告从1984年至今仍耕种着涉案土地,原告应在2012年4月11日前就应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被告于2013年承包期满后,村委会依据原告的合同书几乎相同的承包价格,向被告收取了承包费,这说明村委会已于2013年与被告形成新的承包关系。且被告至今仍实际承包经营着该涉案土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谁占有、谁使用、谁优先原则,涉案土地也应由被告承包。综上,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是违法无效的,且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任光屯村委会述称,任光屯的荒地是2014年到期,2010年承包的情况基本不存在。原告的合同无效,应解除。原告秦全利、秦保富提供的证据为:①日期为2010年4月11日的《合同书》1份。②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复印件(金额为50000元)、2010年10月29日收据复印件(金额为90000元)、2010年10月30日收到条(金额为10000元)各1份。③第三人的会议记录复印件81页。④由秦保富、刘成德、李勤海、郭俊保,见证人牛某签名的证明1份。⑤GPS测量照片1张。⑥刘成申证明1份。⑦刘成德、刘庆民的当庭证言。被告任学群的质证意见是:对①有异议,合同上签字的人数不够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②有异议,系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③本身无异议,从证据来看,原告的合同违反了“4+2”工作法,合同前期是按程序走的,但是后期并未按程序走,应属无效。对④无异议,但自相矛盾。对⑤有异议,GPS图片显示数据与原告起诉的数据不符。对⑥有异议,刘成申是2010年时任支书刘成德的亲弟弟,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也未出庭。对⑦有异议,刘成德的证言证明的问题不能自圆其说,有瑕疵,应属无效证言,且证人是本案签订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刘庆民自己都说不清楚具体承包人是谁,一些详细问题没有说清楚,其证言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第三人任光屯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①有异议,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任主任时看过该合同,但第三人的荒地是2014年到期,2010年承包的情况基本不存在。对②中的收到条无异议,其他收据应提交村委会给原告开具的原始缴款凭证。对③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开会人数应超过三分之二,群众代表、党员没有超过三分之二,会议记录也没有显示承包给原告的招标时间及地点、证明人,会议记录中也有人提出异议。对⑦有异议,刘成德的证言和原告说的土地四至不一致。对农户的书面通知是2013年发的,之前没有送过书面通知。刘庆民说不认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对。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被告任学群提供的证据为:①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的收据1份,证明承包了酸枣岗荒地。②刘成业、刘青峰、刘振岭、刘成富签名的证明1份及刘成业、刘振岭、刘成富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合同违法。原告秦全利、秦保富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①有异议,认为是白条。对②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村的,肯定向着被告。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是叫刘振岭负责每天在喇叭里广播承包地的事。第三人任光屯村委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任光屯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为:①三任村支书及村主任签名的证明1份和郭绍彦等三人签名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1984年承包荒岗时的期限是30年,是无偿的。②郭俊保的证明2份。原告秦全利、秦保富的质证意见是:对①②有异议,郭绍彦、郭俊旺、刘成业是老干部,其证明与会议记录记载他们的发言之间互相矛盾,其余签字的人都是任光屯村里的,都偏向着第三人。被告任学群对当事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①对刘振堂、郭俊保、李勤海的调查笔录各1份。②第三人指认的老酸枣岗大概方位图及笔录各1份。③原告秦全利、秦保富指认的承包合同涉及的承包土地的大概方位图1份。原告秦全利、秦保富的质证意见:对①无异议,称签过合同后围着岗转了一圈。对②无异议,原来老岗的边界大。对③无异议。被告任学群的质证意见:对①②无异议。对③有异议,原告签订合同时,刘成德没有指定边界,究竟边界到哪应由原指边人点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①②无异议。对③有异议,称对该方位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原告秦全利、秦保富在与时任村支书刘成德主持工作期间的任光屯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原计划在塔埔小君饭店签字,因该村群众阻挠未签成字,后在南秦庄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上的甲方为第三人,刘成德、郭俊保、刘振堂、刘成富、刘振岭、李勤海、刘青峰在村委负责人栏签名。乙方为秦全利、秦保富。《合同书》第一条为“甲方将本村约100余亩荒岗承包给乙方改造,承包期30年,自2010年4月起至2040年4月止”,该《合同书》未显示荒岗的方位及四至,合同签订前后,双方也未对合同所涉荒岗的四至边界进行勘验定界或丈量。经调查,合同所涉荒岗为第三人东北处的酸枣门(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收取了二原告现金50000元。因承包荒岗有纠纷,2010年5月25日,在见证人牛某的见证下,主持第三人工作的时任村支书刘成德及李勤海、郭俊保与原告秦保富达成推迟交款协议,将二原告的交款时间推迟到2010年10月23日,并约定“10月23日前要莫(么)给荒岗,要莫(么)赔南秦庄秦保富违约金100000元,要莫(么)将合同归还给双方”。2010年10月29日,二原告向第三人付款90000元,2010年10月30日,二原告向第三人付款10000元。另查明,在二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合同书》前未经第三人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三人当庭表示对该《合同书》不予认可。本案案涉土地在2011年-2012年国家进行土地开发时即土地整平之前系荒岗,在土地整平前被告任学群自1984年起一直在岗上种树,整平后被告任学群实际耕种的岗下土地面积为3.99亩,被告一直耕种至今。2013年10月27日,被告任学群向第三人交款5850元,注明是酸枣岗荒地承包款。被告任学群耕种的土地南邻刘成峰、刘振义,北邻孟湾村土地,东邻张明,西邻张新安(张全之子)。还查明,原酸枣岗整平后,二原告和第三人对合同所涉荒岗之下的土地的四至边界也未进行勘验定界或丈量。本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秦全利、秦保富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四十七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从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经过招标程序,也未经第三人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二原告和第三人的《合同书》中显示的是对荒岗的改造,2011年至2012年左右,国家对案涉荒岗进行开发整平,原荒岗已不存在,即《合同书》所涉标的已不存在,在无合法权利来源的条件下,二原告不能当然视为荒岗整平之后产生的土地也系《合同书》的标的,故二原告无权就荒岗整平后产生的土地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全利、秦保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全利、秦保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代理审判员  耿 立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