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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姜海明与被告王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明,王振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708号原告姜海明,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赵俊彦,女,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忻府区人,系原告之妻。被告王振华,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原告姜海明与被告王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定襄县祥龙工地开塔吊,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近两月,经结算,工资款为12500元,在被告不能及时结清工资的情况下,给原告书立了欠据一支,欠条时间注明为2014年10月5日。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至今尚欠65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6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一支。被告辩称,被告承包的工程发包给韩冬,原告是韩冬雇佣,且欠条是被告与韩冬共同书写,故应共同承担。被告只知道工资款的大概总额数,欠原告的具体工资数额,被告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王振华承包的定襄县祥龙工地担任塔吊司机,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经结算,工资款为125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立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定襄祥龙工地塔吊司机姜海明工资壹万贰仟伍佰元。欠款人:王振华、韩冬。”2015年1月,原告通过劳动局向被告索要工资款6000元,尚欠6500元未付。庭审中,对原告提供欠条,被告称,自己的工程发包给韩冬,韩冬是原告工地的领导,工资由韩冬发放,且欠条是被告与韩冬共同书写,故应共同承担。此为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落款处有被告王振华、韩冬二人签字,故被告认为该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对此辩解意见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王振华支付3250元,余款则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当庭要求被告仅支付工资款的一半为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海明工资款32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蔚芙蓉审判员  曹国华审判员  宁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利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