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与浦明安、黄丽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浦明安,黄丽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3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街46号。法定代表人:黄汉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浦明安。被告:黄丽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诉被告浦明安、黄丽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浦明安、黄丽先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7月2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明安、黄丽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诉称,被告浦明安由于家庭经济有限,因购买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路××府第×幢×单元××号房屋,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10000元人民币,期限20年,黄丽先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审批后于2010年3月19日发放给被告个人住房贷款2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年,采用月均等额的还款方式还贷,被告用所购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路××府第×幢×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物担保,2010年2月9日办理了在建工程贷款抵押登记,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浦明安、黄丽先只正常还款了66期之后,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就未正常还款,至2016年4月15日止,已累计超过6期未能按时还款。出现逾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但均未果。浦明安、黄丽先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协议,被告浦明安、黄丽先应该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浦明安、黄丽先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路××府第×幢×单元××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浦明安、黄丽先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浦明安、黄丽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7423.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4月15日以前形成的未付利息、罚息共计2974.78元,从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付至偿还全部本息止);3、被告浦明安、黄丽先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以被告浦明安、黄丽先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路××府第×幢×单元××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浦明安、黄丽先与广西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浦明安、黄丽先向广西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路××府第×幢×单元××号房屋;总价款为304529元,首期房价款为94529元,余款21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等。同日,浦明安、黄丽先交付首期房价款为94529元(包含签订合同前给付的定金20000元)。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与浦明安、黄丽先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浦明安、黄丽先为购买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路××府第×幢×单元××号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贷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9%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9%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按月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与浦明安、黄丽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浦明安、黄丽先因购买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路××府第×幢×单元××号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贷款210000元,浦明安、黄丽先同意以该房屋为借款抵押物。3.转账授权书、中国银行平果支行借款借据、用款通知书,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于2010年3月19日向浦明安、黄丽先发放购房贷款210000元,并根据浦明安、黄丽先的授权委托,将该笔款项汇入广西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4.贷款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浦明安、黄丽先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路××府第×幢×单元××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其名下的个人住房贷款21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各项费用,并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查询单,证明浦明安、黄丽先截止2016年4月15日,逾期还款6期,尚欠到期本金为5896.02元、利息2808.58元、罚息166.20元,贷款当前余款为147423.56元。6.解除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通知书,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于2016年2月3日向浦明安、黄丽先发出解除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通知书,并张贴在平果县马头镇××路××府第×幢×单元××号房屋门口。7.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浦明安、黄丽先的身份信息。被告浦明安、黄丽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浦明安、黄丽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所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的起诉和举证情况,本院的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浦明安、黄丽先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6日,被告浦明安、黄丽先与广西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浦明安、黄丽先向广西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路××府第×幢×单元××号房屋;总价款为304529元,首期房价款为94529元,余款21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等。同日,被告浦明安、黄丽先交付首期房价款为94529元(包含签订合同前给付的定金20000元)。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与被告浦明安、黄丽先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浦明安、黄丽先为购买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路××府第×幢×单元××号房屋,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贷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9%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9%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按月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与被告浦明安、黄丽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浦明安、黄丽先因购买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路××府第×幢×单元××号房屋,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贷款210000元,被告浦明安、黄丽先同意以该房屋为借款抵押物,并在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于2012年9月10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3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向被告浦明安、黄丽先发放购房贷款210000元,并根据被告浦明安、黄丽先的授权委托,将该笔款项汇入广西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向被告浦明安、黄丽先发放购房贷款后,被告浦明安、黄丽先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浦明安、黄丽先已连续6期逾期还款,尚欠到期本金为5896.02元、利息2808.58元、罚息166.20元,贷款当前余款为147423.56元。上述欠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多次向被告浦明安、黄丽先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与被告浦明安、黄丽先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依约向被告浦明安、黄丽先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浦明安、黄丽先不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浦明安、黄丽先已连续6期逾期还款,尚欠到期本金为5896.02元、利息2808.58元、罚息166.20元,贷款当前余款为147423.5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浦明安、黄丽先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浦明安、黄丽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明安、黄丽先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路××府第×幢×单元××号房屋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主张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与被告浦明安、黄丽先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告浦明安、黄丽先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7423.56元及利息、罚息2974.78元(计至2016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对以被告浦明安、黄丽先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平果县马头镇××路××府第×幢×单元××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受理费3308元,由被告浦明安、黄丽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锐明审 判 员 彭乃桢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