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温娜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娜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娜丽,女,1997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害人谢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化名为“王诗琪”的被告人温娜丽。次日至7月31日间,被告人温娜丽以和被害人谢某交为男女朋友为由,先后多次虚构各种事实,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谢某共计人民币13006.4元。归案后,被告人温娜丽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娜丽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温娜丽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娜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温娜丽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鲤检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娜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娜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娜丽已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并预缴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娜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月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少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