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海天牧业与周新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周新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224号原告: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亚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绍承,吉林耿绍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勇,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邢宪文,双辽市那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绍承,被告周新勇委托代���人邢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劳人仲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我公司短期雇工,我公司认可其工伤性质,但双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不当保护被告非法利益情形,我公司依法不能接受。为此,我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该裁决非法表现如下:一、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复印件材料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这不仅是证据方面的法律规定,也是常识性法律常识,因为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复印件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这种复印材料就是废纸,废纸是没有证据效力的。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确定,在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短有争议时,需要工伤行政部门在他人申请的情况下加以认定,劳动人事仲裁部门是无权直接加以裁决多长时间的。且护理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两个法律概念,两种法益。三、被告到外地是就医而非公务出差,我公司是企业而非事业单位,仲裁裁决依据双辽市财政局事业单位职工出差交通费标准,按住院天数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四、关于被告的医疗费,我公司主张需符合《工伤医疗目录》,这是我公司同意支付的必要条件。被告有关用药是否符合《目录》要求,不是能你知我知的,因为这是另外一个专业性问题,需要相应专业部门权威认定。综上事实、理由内外,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撤销。周新勇辩称:原告申请医疗用药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同意,双劳人仲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新勇是吉林省海天牧业有限公司的工人,从事工种“仓储”,月工资2400元,2015年11月11日,周新勇受张部长委派到工程部,在大库里防火墙穿油丝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伤后到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花医疗费2030.5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周新勇于2015年11月12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43820元。出院要求和注意事项:1、全休3个月,加强切口护理,离院后到正规医院继续常规换药。2、避免患肢过早、过度负重,在医生指导下功能练习。3、定期复查(1-3-6月)。周新勇出院后,到双辽市中心医院复查花门诊费681元。周新勇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46531.55元,周新勇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医疗器具、轮椅及复印费计555元。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双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新勇为工伤。还查明,吉林省海天牧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周新勇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4月25日。经双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吉林省海天牧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新勇医疗费46531.55元,护理费18145元,伙食补助费236.37元,交通费1280元,医疗器具轮椅、复印费555元,合计金额66747.9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吉林省海天农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周新勇之伤经双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于吉林省海天牧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周新勇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法支付周新勇的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吉林省海天牧业有限公司提出仲裁裁决依据的是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吉林省海天牧业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周新勇交通费标准问题,仲裁裁决确定周新勇的交通费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而作出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吉林省海天牧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周新勇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工伤保险目录》的规定范围进行鉴定,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吉林省海天牧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周新勇护理费的异议,本院认为,周新勇的护理费应结合其住院16天和医嘱全休三个月的标准确定。仲裁裁决确定的周新勇护理费给付数额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周新勇的护理费支付标准为11297.12元【9072.48元(36290元/年/12月)X3个月+2224.64元(36290/年/12月/21.75天/月(月计薪天数)=139.04元/天)X16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省海天牧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新勇医疗费46531.55元、护理费11297.12元【9072.48元(36290元/年/12月)X3个月+2224.64元(36290/年/12月/21.75天/月(月计薪天数)=139.04元/天)X16天】,伙食补助费236.37元(139.04元X10%X17天)、交通费1280元(80元X16天),医疗器具、轮椅、复印费55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900.04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海天牧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本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省海天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审 判 员 :姜世凯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