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栗启善与梁育朝、武文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启善,梁育朝,武文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318号原告:栗启善。被告:梁育朝。被告:武文娟。原告栗启善诉被告梁育朝、武文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启善,被告梁育朝、武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启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8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向他人借款50000元与被告梁育朝共同购买、经营车辆。经营期间,经双方口��协议,将车辆折并归被告梁育朝经营,被告梁育朝支付原告车款70000余元。之后,被告梁育朝仅支付原告20000元,下欠余款被告梁育朝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约定月利息为2.4%,被告武文娟作为被告梁育朝妻子也在欠据上签字。因原告修房急需用钱,曾多次追要无果,故特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梁育朝口头辩称:被告和原告曾合伙经营车辆,后来车辆折并归被告经营。在经营车辆期间由于效益不好,被告便将车辆变卖后归还原告35000元,实欠原告30000多元。对于欠据上所载明的51800元,其中包括约定的利息在内。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800利息,现欠原告50000元。被告武文娟口头辩称:被告梁育朝与原告之间的车辆相关事情,被告并不知情,且借条上也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原告栗启善曾与被告梁育朝合伙购买、经营车辆。经营期间,双方口头协商,将车辆折并归被告梁育朝经营,由被告梁育朝返还原告车辆折款。被告梁育朝于2015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刘善村栗启善51800元(买车借款),借款人梁育朝、武裕兰,2015.12.15。”另查明,被告梁育朝、武文娟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梁育朝承认在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其妻武文娟在场,借据上所留名“武裕兰”系其本人所写,而非其妻,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育朝负担。诉讼中,被告梁育朝未能就已归还原告1800元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如下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以及离婚证复印件等。本院认为,原告栗启善与被告梁育朝之间从合伙经营车辆到最后原告退伙,双方商定的退伙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实为退伙款,合法有效。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被告离婚协议仅对内具有约束力,对外即债权人不具抗辩效力。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无利息约定,原告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育朝抗辩主张已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育朝、武文娟负连带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栗启善五万一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梁育朝、武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代理审判员 邱雷雷人民陪审员 霍长庚二〇一六��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晋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