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夏振华与郑健德、潘银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振华,郑健德,潘银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934号原告:夏振华。委托代理人:王炳印,安吉县报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健德。被告:潘银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丹、黄灵,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振华与被告郑健德、潘银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印、被告潘银琴、被告潘银琴及被告郑健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丹、黄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振华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郑健德、潘银琴经营的坐落在章村镇复兴路第35号-36号开水房着火,大火烧毁了原被告及姜玉平三户房屋。火灾最先由毛贤琴发现,她在半夜听到外面有“啪啪”声音后,马上起床从二楼前面阳台判断声音的来源,发现声音从开水房传来,然后从二楼赶到三楼,看到开水房已经着火。毛贤琴叫醒邻居江涛,江涛拨打119报警,江涛妻子则打电话给被告潘银琴,告知其开水房已经着火。等两被告赶到,整幢房屋已烧毁,原告及姜玉平的房屋亦被烧毁。原告认为二被告经营的开水房一直处于无照经营状态,安全隐患大,开水房晚上无人居住,导致原告及姜玉平房屋被烧毁。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53100元(含评估费用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郑健德、潘银琴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现无证据证明起火点在二被告经营的开水房里,消防部门也未出具起火点、起火原因认定书;2.二被告经营的开水房的锅炉是安全的,并不存在不安全隐患;3.原告诉称房屋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4.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火灾损失评估费用于法无据。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使用权证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1991年6月30日申请登记建房,房屋面积52.56平方米,该房屋已被烧毁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起火点及起火原因。2.文物保护图片一份,以证明原告被烧毁的房屋被列为古民居保护点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清,该房屋曾经是古民居保护点,但现在已经不是。3.毛贤琴、江涛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经营的开水房着火烧毁原告房屋的事实。二被告认为江涛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毛贤琴虽出庭作证,但毛贤琴也是本次火灾的受害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4.照片一份,来源于报福派出所,以证明火灾的发生经过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起火原因及起火点。5.消防大队证明一份,以证明开水房着火,消防大队接警后救火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起火原因及起火点。6.照片五份,来源于章村村村委会,以证明章村镇政府对大火烧毁的地方进行处理,从图片中可以看出起火方向及地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图片可以看出,二被告经营开水房的锅炉旁的东西并没有烧毁得很严重,进一步证明起火点非开水房。7.章村村证明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经营的开水房在2015年10月8日晚上被火烧毁、同时原告及夏振华的房屋也被烧毁、原告及夏振华两户已空闲多年无人居住、烧毁房屋曾被列为古民居保护点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资质认定起火点、起火原因,且烧毁房屋现在已经不是古民居保护点。8.评估报告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房屋损失为51500元、支出评估费16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系按照委托人、村委会的陈述而得出,不符合客观事实,该烧毁房屋现并不具有历史价值,且对重置价格也存有异议;因无法证明起火点、起火原因,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评估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9.章村镇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火灾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二被告曾承诺将保险理赔款赔偿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解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0.谈话笔录二份,以证明火灾当天,黄米华、李亚琴看到起火地点在天井处而非二被告开水房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亚琴是在毛贤琴之后看到着火现场的,无法证明最先起火地方。11.供电单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姜玉平房屋电表在火灾后的2015年11月才销户,因此无法排除该户电线老化起火的可能性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已多年闲置、无人居住、无需用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1,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江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毛贤琴的证言,本院认为毛贤琴在本次火灾中有轻微财产损失,与原告之间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证明中“开水房”“起火烧毁”并未对最初的起火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只证明了开水房及夏振华、夏振华三户住宅被烧毁、烧毁房屋曾经被列为古民居保护点,该部分事实与被告庭审陈述事实相符,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评估报告根据“委托人口述结合安吉县章村镇章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考虑它的历史价值”作出评估金额为51500元,而原告并未提交权威部门认定的起火前被烧毁房屋仍然是古民居保护点的证明,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定;对于证据9,原被告就火灾赔偿事宜在诉请经过调解是事实,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即便二被告在调解中愿以保险理赔款赔偿给原告,也不得作为二被告在本次诉讼中自认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该两份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据10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8日晚,安吉县报福镇复兴路发生火灾,该火灾造成该路35号-36号包括被告郑建德一直在经营的开水房、原告夏振华、案外人姜玉平三户家庭的房屋及财产被大火烧毁。原告夏振华、案外人姜玉平两户人家多年没有人居住,但姜玉平户电表在2015年11月才销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凭在火灾中亦有财产损失的邻居毛贤琴一人证词证明本次火灾是由开水房引起,而其并提交未其他足以证明火灾起火点在开水房处、起火原因亦由二被告经营的开水房引起的证据材料,明显证据不足。另外,夏振华、夏振华二户虽多年无人居住,但火灾原因也不能排除自燃、雷击、电器线路故障、静电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原告诉称二被告经营开水房未办理相关证照,本院认为,二被告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等,而不应以此来承担原因不明而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火灾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振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元(已减半),由原告夏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莊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