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郏县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与王铜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铜山,郏县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铜山,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孙冠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庆,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铜山因与被上诉人郏县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铜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顺,被上诉人郏县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铜山上诉请求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法定程序。1、郏河南省堂街镇石洼村第一村民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2、一审判决采信的证人证言未经上诉人质证,采信的有关书证上的公章系后来加盖的,亦没让上诉人质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租用的是郏河南省堂街镇石洼村第一村民组的河南省院,且签订有租河南省协议,属合法占有,与郏河南省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撤离涉案河南省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郏河南省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公正,王铜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郏河南省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铜山立即撤出位于郏县堂街镇××四间临河南省河南省及西、南库河南省十一间,并腾出整个院落,由王铜山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李水庭、张彦忠代表原郏河南省粮食局堂河南省粮食管理所与郏河南省堂街河南省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征地协议,将位于郏河南省堂街河南省东路南的2.853亩土地征用,并由郏河南省粮食局堂河南省粮食管理所出资盖有临河南省房四间(另有一小间)、十一间库河南省及整个院落。庭审中,王铜山出具了王铜山与郏河南省堂街镇石洼村第一村民组签订的一份河南省宅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现占用的位于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所有,并称自2012年元月至今其一直占有使用该处河南省宅至今。经询问该合同的出租方代表人杨月梅、孙西锋、赵付荣,其中孙西锋、赵付荣称该处河南省宅系原郏河南省粮食局堂河南省粮食管理所所盖,杨月梅称该处河南省宅系张彦忠、李水庭所盖。经询问张彦忠、李水庭,以上二人均认可现王铜山占用的位于堂街镇石洼村村××南××临街房××(另××间)、××库房及××院落××粮食局××街粮食管理所所盖,张彦忠、李水庭系作为原郏河南省粮食局堂河南省粮食管理所的代表与郏河南省堂街河南省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郏河南省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称该处河南省屋其从2006年开始租给姚庄粮管所使用,租赁到期后,其因2014年收粮食需用仓库,发现该处河南省屋被王铜山占用,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铜山腾河南省。另查明,郏河南省粮食局堂河南省粮食管理所于1997年更名为郏河南省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王铜山所收到的诉状中名字与其真实名字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位于郏县堂街镇石洼村村××南××临街房××、××库房及整个院落由郏河南省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出资建造,故郏河南省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该河南省屋享有处分权。该处河南省屋及院落并非郏河南省堂街镇石洼村第一村民组所建,郏河南省堂街镇石洼村第一村民组对该处河南省屋不享有处分权,故郏河南省堂街镇石洼村第一村民组与王铜山签订的河南省宅租赁合同并不影响郏河南省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该处河南省屋的处分权。王铜山在未征得郏河南省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同意的情况下占用该处河南省屋,侵犯了郏河南省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合法权益,故对于郏河南省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要求王铜山搬出该处河南省屋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王铜山称郏河南省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经询问张彦忠、李水庭,以上二人均认可现王铜山占用的位于堂河河南省东路南的临河南省房库河南省及整个院落系原郏河南省粮食局堂河南省粮食管理所所盖,张彦忠、李水庭系作为原郏河南省粮食局堂河南省粮食管理所的代表与郏河南省堂街河南省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其二人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王铜山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铜山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王铜山当庭认可其收到的诉状中名字与其真实名字一致,故王铜山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王铜山称郏河南省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征地协议不合法的问题,因王铜山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且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由郏河南省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所建的位于郏河南省堂街河南省东路南的临河南省房、库河南省及整个院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铜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河南省屋系郏河南省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所建造,对该河南省屋及相关土地,郏河南省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依法享有使用权等相关权利。郏河南省堂街镇石洼村第一村民组对涉案河南省屋不拥有所有权等,不属本案纠纷的利害关系人,王铜山上诉请求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郏河南省堂街镇石洼村第一村民组对涉案河南省屋亦不享有处分权,其擅自与王铜山就涉案河南省屋签订河南省宅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对郏河南省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不具有抗辩力。因此王铜山现占有涉案河南省屋及院落没有合法理由,郏河南省〇四二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要求王铜山搬离涉案河南省屋及院落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铜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铜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郭国会审判员 张姗姗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闪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