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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新辉与吴洲平,黄连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辉,吴洲平,黄连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685号原告刘新辉,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委托代理人袁军,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谋,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洲平,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通城县。被告黄连香,女,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97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暂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上述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吴洲平向原告吴洲平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103779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吴洲平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本人欠原告总数205970元,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还清,以富鸿裕公司负责,按时未付粤B×××××4车辆为抵押。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吴洲平出具的欠条205970元包含借款100000元及双方买卖铝材、钢材等机器材料的货款105970元;欠条中的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主张吴洲平与被告黄连香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送货单,抬头为深圳市恒新宇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富鸿裕,由吴洲平、黄连香签收。另查,原告为深圳市恒新宇五金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本案钢材交易及欠条中包含的货款为刘新辉个人拥有。深圳市富鸿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连香,股东吴洲平、黄连香,已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再查,原告刘新辉对于2015年6月17日欠条中的借款100000元已经另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洲平偿还刘新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判决结果被告吴洲平出具欠条,书面确认本人共欠原告205970元,被告吴洲平应当偿还。欠条中的100000元,原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剩余105970元,原告主张为货款且已证明存在供货事实,被告吴洲平承诺偿还,原告主张吴洲平偿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黄连香与吴洲平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洲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新辉货款人民币105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059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吴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晔瑜(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