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瑞莲与牛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莲,牛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884号原告:赵瑞莲,女,1935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党孝思(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鹏程,男,1994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电力大道9号。负责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瑞莲诉被告牛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民权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党孝思、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鹏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5483.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3月11日08时许,被告牛鹏程驾驶“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在民权县城关镇绿洲路南段“龙飞网络休闲会所”前由东向西进出道路过程中,与沿上述路段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林景高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景高和乘车人赵瑞莲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牛鹏程非但没有进行积极救治,反而置原告于不顾,驾车逃逸。之后,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民公交认字(2016)第031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程鹏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赵瑞莲无责任。经查,被告牛鹏程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牛鹏程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辩称:即使事故属实,责任划分适当,由于牛鹏程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每次是30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是1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总结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提交的非机动车保险条款,因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送达,该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经本院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03月11日08时许,被告牛鹏程驾驶“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在民权县城关镇绿洲路南段“龙飞网络休闲会所”前由东向西进出道路过程中,与沿上述路段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林景高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景高和乘车人赵瑞莲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牛鹏程驾车逃逸。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6)第031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程鹏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瑞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又转院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32142。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牛鹏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本院认为:原告赵瑞莲与被告牛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牛程鹏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赵瑞莲无责任。被告牛鹏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瑞莲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牛鹏程承担。原告赵瑞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1天=1680元、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5年×20%=2557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59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免赔额100元=29900元;剩余56013元由被告牛鹏程承担。原告诉请165483.56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瑞莲各项损失共计29900元;二、被告牛鹏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瑞莲各项损失共计56013元;三、驳回原告赵瑞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赵瑞莲承担1736元,被告牛鹏程承担1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郁正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昕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