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守光罗辉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守光,罗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17层3号。法定代表人:曹继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守光,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辉华,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上诉人四川省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守光、罗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晋守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到庭参加诉讼,罗辉华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购销发生在罗辉华与晋守光之间,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连带责任的法律系旅游纠纷侵权中的特殊规定;3.罗辉华在寺坪村的项目除了以上诉人名义施工的外,还有以其他企业名义施工的,不应由我公司一并承担。晋守光辩称,由任命通知证明罗辉华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上诉人已打款300000元给我方,属于认可罗辉华的职务行为;说建筑材料用于其他工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维持原判。晋守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7449元、违约金185489.6元、因被告拒绝支付所产生的借贷利息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屏山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经招投标确定由被告辉睿公司承包。2014年10月24日,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辉睿公司(承包人)签订《屏山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辉睿公司承建位于屏山县屏山镇寺坪村的该合同项目,合同载明蒋天伟为承包方项目负责人。2014年11月6日,被告辉睿公司下发拟任通知书,拟任被告罗辉华为“屏山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项目负责人,并出具介绍信给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由被告罗辉华代表该公司办理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等相关事宜。原告晋守光为项目工程提供砖、砂、碎石等材料。被告罗辉华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8月26日、9月21日向原告晋守光出具三张欠条,金额分别为751930元、139346元、36173元,共计927449元。欠条均载明欠到晋守光给屏山镇寺坪村农综项目部送砖、砂、碎石等材料款,落款均为欠款单位寺坪村农综项目部、罗辉华。被告辉睿公司在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现尚欠原告627449元。另查明,被告罗辉华不是被告辉睿公司的员工,系屏山县屏山镇寺坪村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被告辉睿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罗辉华施工中又与被告黄智钿等人合伙经营该工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罗辉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寺坪村农业开发工程项目供应砂石、石粉、砖等建筑材料,被告方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结算凭据,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罗辉华所欠货款金额927449元成立。诉讼期间,被告辉睿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尚欠货款627449。被告罗辉华不是被告辉睿公司的员工,以被告辉睿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向被告辉睿公司交纳管理费。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实为挂靠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罗辉华所欠材料款627449元及违约金应由挂靠人即被告罗辉华承担支付责任,被挂靠人即被告辉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方面的约定内容,法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欠条出具日为起算时间点。被告辉睿公司在2016年2月5日支付了300000元,从第一笔欠款本金中扣减。经法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追加与被告罗辉华合伙经营的合伙人承担责任,系其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权利,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晋守光材料款627449元。二、被告罗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晋守光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451930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算,139346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算,36173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省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列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晋守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36元、保全费4320元,共计19856元,由原告晋守光负担7446元,被告罗辉华负担12410元,四川省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罗辉华负担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辉睿公司向法院提交中标通知书和现场的招牌照片拟证明寺坪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还有其他公司中标,不应由辉睿公司一并承担责任。因该证据被上诉人晋守光有异议,且中标时间在本案争议的欠款时间之后,且该证据的内容也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辉睿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审计报告等拟证明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项,本院认为,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与是否应当支付本案的争议款项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罗辉华与晋守光的购销活动为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辉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经一审审理查明,罗辉华属于挂靠辉睿公司对辉睿公司的中标项目进行施工,现辉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晋守光在将材料卖与工地之前就知道辉睿公司与罗辉华的内部挂靠关系,且在罗辉华出具了三张欠条后,2016年2月5日辉睿公司向晋守光支付了300000元材料款,应视为其认可晋守光将材料用于辉睿公司的工地,故一审判决辉睿公司对该材料款的余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材料是否全部用于辉睿公司工地的问题。辉睿公司二审中提交中标通知书和现场的招牌照片拟证明寺坪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还有其他公司中标。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中标通知书上的项目名并非“屏山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或“屏山镇寺坪村项目”而是“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小流域治理项目”、“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早茶基地项目”,且未举证证明罗辉华为“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小流域治理项目”或“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早茶基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欲证明欠条上的材料还用于后两个项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辉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按连带责任来认定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认定合同纠纷不当。本案中,罗辉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辉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辉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罗辉华与辉睿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判决后也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辉睿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罗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晋守光材料款627449元;第二项罗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晋守光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451930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算,139346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算,36173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第四项驳回晋守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四川省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罗辉华承担的材料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6元、保全费4320元,共计19856元,由晋守光负担7446元,罗辉华、四川省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6元,由四川省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荷代理审判员 华 涛代理审判员 罗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相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