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素京与林桂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京,林桂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085号原告:林素京,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桂桃,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素京与被告林桂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被告林桂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素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桂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素京的损失,不足部分继续由林桂桃承担80%的赔偿责任。林素京的损失为164133元,其中医药费89286元、误工费14976元、住院护理费1462元、出院后护理费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89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60元。2、由林桂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林桂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龙门镇山头村往和平村方向行驶,因穿越道路时未让行人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与原告的丈夫邱建能驾驶闽C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素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林桂桃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邱建能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林素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素京被送往安溪县医院救治。因病情比较严重,林素京于2016年2月5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进行治疗,林素京被诊断为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等伤害。林素京于2016年2月5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前后共计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林素京可于14天左右拆线,患肢勿下地负重,术后1个月门诊复片,决定进一步诊疗及康复方案,有情况随诊等。经过治疗,林素京的伤情有所好转,但是,已经构成残疾,被告却不积极赔偿,因此,林素京特具体诉状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林桂桃辩称,我家庭困难,我没有办法赔偿林素京的损失,我的赔偿能力只能赔偿林素京200**元。林素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桂桃对林素京提供的购车发票无异议,并承认该车是林桂桃购买的。对其他的证据,林桂桃当庭表示其不懂得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20时许,林桂桃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白月金,从安溪县龙门镇山头村往和平村方向行驶),与对向邱建能驾驶闽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林素京,从安溪县龙门镇往安溪县官桥镇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林桂桃、白月金、邱建能、林素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素京被送往安溪县医院救治,因病情比较严重,于2016年2月5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等伤情。林素京经治疗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林素京可于14天左右拆线,患肢勿下地负重,术后1个月门诊复片,决定进一步诊疗及康复方案,有情况随诊等。林素京因治疗支付医疗费89286元。林桂桃已支付林素京50**元。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3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桂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至发生事故路段,因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应当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建能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当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桂桃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林桂桃,未投保交强险。林桂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林素京与邱建能是夫妻关系,林素京主张本案事故邱建能应承担的赔偿的份额由其夫妻另行协商解决。邱建能向本院提交声明,声明其自愿放弃本事故中参与交强险赔偿的分配。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林素京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安泰司鉴[2016]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林素京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林素京支付鉴定费2460元。2016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结合林素京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林素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3510.2元,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89286元;2、误工费自受伤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976元;3、护理费394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营养费8928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275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4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桂桃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林桂桃,未投保交强险,且应当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林桂桃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素京625**.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01004元,依据事故责任,林桂桃应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林素京的损失人民币70702.8元;以上合计林桂桃应赔偿林素京的损失133209元,扣除林桂桃已支付林素京50**元,林桂桃还应赔偿林素京1282**元。林素京诉求项目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林桂桃关于其家庭困难,没有办法赔偿林素京的损失,只能赔偿林素京200**元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桂桃应赔偿林素京的损失133209元,扣除林桂桃已支付林素京50**元,林桂桃还应赔偿林素京1282**元,此款1282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林素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林桂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秋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